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0六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上列被告甲○○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將其羈押,復於九十六年四月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又被告甲○○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經本院判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茲本院以上開原因仍然存在,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