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勞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勞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勞執字第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昱鈦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工資等爭議,經聲請人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於民國96年1月26日調解成立,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㈣違反本法調解或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固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依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調解後,各在調解紀錄上簽名而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96年1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惟觀諸調解結論之內容係「請資方於96年1月28日前給付勞方95年12月之工資補償,於96年2月5日給付勞方96年1月份之工資補償。勞方已於現場提供95年8月29日、10月18日及12月6日之醫師診斷證明書共3份給資方請領勞工保險職災傷病給付及團體保險給付用。爾後並請資方於每月5日按月給付勞方工資補償、勞方於每月5日前提供上月份之醫師診斷證明書給資方並據以核准職災工傷病假,直至勞方治療終止,至於勞工保險職災傷病給付及團體保險給付部分資方得以主張抵充。」是依該調解內容所載,並未確定資方應補償之工資數額為何,且勞方因請領勞工保險職災傷病給付及團體保險給付部分,資方又得以主張抵充,其抵充情形如何,亦未能確定,故聲請人所得請求補償之工資係自何年月開始、數額若干,自無從依上開記載內容計算而加以特定,顯見聲請裁定調解內容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
四、從而,本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8條第2款規定,聲請人之請求,即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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