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1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有關兵役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121號原告甲○○原告乙○○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住同上列抗告人因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95年度訴字第04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有關兵役事務事件,不服本院95年度訴字第04
12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本院上開裁定於96年4月24日送達於原告住所,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寄存於萬芳派出所,從而已生送達之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6年4月25日起算,因無在途期間之扣除,至96年5月4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6年5月7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孫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