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155號原告 吳時可 被告 吳桓 兼上一法定代理人 王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吳桓(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王慧婷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慧婷於民國87年8月5日結婚,於89年8月22日離婚,被告王慧婷於上開婚姻存續期間之88年
2月17日,產下一男即被告吳桓,是被告吳桓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王慧婷之婚生子,惟於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王慧婷並未共同居住生活,被告 吳桓實 非被告王慧婷自原告受胎所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伊之前到庭陳述如下: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本件原告於99年8月19日委請鑑定實驗室鑑定其與被告吳桓是否有親子關係,鑑定結果為「可排除F(即原告)與S(即被告吳桓)之親子血緣關係」,有原告提出之DNA鑑定報告為證,是原告應於斯時起,方確定知悉被告 吳桓非 其親生子女,則原告於99年
9月1日起訴時(見起訴狀之收文章)並未逾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日起2年之期間,原告上開起訴時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慧婷於87年8月5日結婚,被告王慧
婷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吳桓,原告與被告王慧婷於89年8月22日離婚之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應推定被告吳桓為原告與被告王慧婷之婚生女。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吳桓非被告王慧婷自原告受胎所生之情,
經本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火DNA鑑定,鑑定結果為「研判吳時可不可能為吳桓之生父」屬實,有該局99年11月10日調科肆字第099004555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可採信。
五、進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吳桓(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王慧婷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家事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