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83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慶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慶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洪慶明於遭告訴人 黃立偉 阻止其毆打另人時,即憤而揮拳毆打告訴人之胸部,嗣再接續夥同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其中一人持石塊砸向告訴人之左耳等情,業據證人黃立偉及現場目擊者 莊池玉鳳 一致 陳明 在卷,再者,告訴人係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合併腦震盪及左耳廓多處開放性挫擦傷、頸部及胸部挫瘀傷(5.5及
8公分)之傷害」,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足證。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洪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此2罪,被告與該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次傷害告訴人之舉,係出於同一緣由且在時、空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次,被告揮拳毆打告訴人胸部致因此受有胸部挫瘀傷及另使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頸部挫瘀傷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處刑,惟此與檢察官已聲請且經本院論罪之其餘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再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毆人遭阻之故竟憤而毆打告訴人,復猶嫌未足,更糾夥集眾尋釁追擊之且毀人財物,宛若自視為地方一霸,可恣意逞兇鬥狠,任意宰制他人,秉性之兇殘暴虐,由是可徵,惡性極重及其犯後態度、告訴受傷及財物遭損之輕重,兼衡其職業為「工」,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較始終無業或長期待業者為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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