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35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湘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湘麟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經變造「涂翼濠」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陳湘麟」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陳湘麟委請「 阿智 」為之變造「涂翼濠」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再持以行使,除損及公路監理機關有關駕駛人登記、持照資格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外,復其係意在冒用「涂翼濠」之名行事,則其所為各項行徑倘涉及不法,皆將使人誤係「涂翼濠」所為而對之追咎問責,因之,亦足生損害於「涂翼濠」事屬當然。再者,徵諸時下將己有之證件販售與他人使用,實屢聞不鮮,事非罕見之情,因之,縱令「涂翼濠」之汽車駕駛執照係失竊之物,此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猶未能遽認被告已洞悉此事而指其另具故買贓物之故意,應予敘明。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陳湘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至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就變造部分,被告與「阿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變造文書之種類、性質、在社會往來上所具之重要性、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入監前之職業為「工」,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依其曾在職暨基此就業歷程所累積之資力,當較始終無業或長期待業者為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經變造「涂翼濠」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陳湘麟」照片1張,屬被告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駕駛執照既為涂翼濠失竊之物,要仍屬之所有,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