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分騎乘其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辦理過戶予他人完成在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所(原舉發單位)員警,在南投縣○○鎮○○路與博愛路路口處」逕行舉發違規事實為:「一、未戴安全帽,經警攔停未停,加速離去,抗拒稽查。二、闖紅燈。三、機車行駛內側快車道」,並填製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因不明原因漏未鍵入本件違規案在前揭機車之車籍違規檔列管,致前揭機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辦理過戶予時並未有此件違規紀錄,原處分機關事後發覺始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鍵入在原所有人即異議人之駕駛人違規檔列管,因該案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緩,原處分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開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緩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五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過戶當時並無監理站交通處罰案例,車子已過戶至今六、七年,且並無照片查證,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原舉發單位員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逕行舉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之違規事實為:「
一、未戴安全帽,經警攔停未停,加速離去,抗拒稽查。二、闖紅燈。三、機車行駛內側快車道」,並填製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其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原處分機關因不明原因漏未鍵入本件違規案在前揭機車之車籍違規檔列管,致前揭機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辦理過戶予時並未有此件違規紀錄,原處分機關事後發覺始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鍵入在原所有人即異議人之駕駛人違規檔列管,因該案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緩,原處分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緩三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五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四、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及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係從憲法第七條而來,也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的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同法第六條之規定。且由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的領域裡,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點為行為,而且其所作成的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謂之「恣意」是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的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因此,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的事理上理由。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顯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二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惟處罰機關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二個月」之期間,如處罰機關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未依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竟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處罰機關無故延宕達數年之始逕行裁決之行為,即屬恣意行為。復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其裁決日距離違規日期、舉發日期及應到案日期,均已逾三年,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可稽,此顯逾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且經本院遍閱全卷尚難認原處分機關此番延宕有何正當、合理之理由,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而違反情節重大,其處分要難認屬合法。
五、再按國家刑罰權對於情節較重等刑事犯罪行為,尚且有時效之規定,行政秩序罰均屬輕微之違法行為,豈有永久追訴處罰之理。況行政罰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雖行政罰法於本件舉發當時尚未公布施行,惟觀之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及參照該條立法意旨:「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一項定其消滅時效為三年。第二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至行政罰之執行時效,則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可知,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據此,行政罰法於本件舉發當時雖尚未公布施行,然原處分機關於本案裁決時,該法既已公布施行,即應適用該法第二十七條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以審酌主管機關之處分。是本件行政罰之裁處權亦已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對本件之裁罰期限既違反主管機關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屬違反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之時效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處,即非適法,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