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扶養費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825號聲請人 曾淑貞 相對人 陳秀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
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訴28Ⅰ)」;又「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民訴30Ⅰ)。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
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訴30Ⅱ)」,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⑵、「扶養費給付」為非訟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此觀修正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第
1項(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施行)之規定即明。
⑶、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規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年事已高且無謀生能力,請求相對人自聲請人之配偶 陳天祿 死亡即民國98年12月1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萬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扶養義務人陳秀眉戶籍雖設於「桃園縣○○鄉○○村○○鄰○○路○○○號四樓」,但係寄設戶籍在龜山之親戚家,除了寄設戶籍外,沒有任何的住所在桃園。係住於「屏東縣○○鄉○○村○鄰○○路○○巷○號」。而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曾淑貞住所係設於「宜蘭縣○○鎮○○里○鄰○○路○○號」之戶籍地,只因另故致暫時避居「基隆市○○區○○○路○○○巷○○號一樓」,此為兩造於本院調查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紙在卷可憑。是依最高法院上揭裁定意旨,足資認定者,乃:①、相對人在桃園縣並無任何住居所,僅戶籍寄設在桃園縣龜山鄉之親戚住處。②、聲請人之住所係設在宜蘭縣,但目前避居基隆市已約四個月。
四、承上之規定及說明,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自專屬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該管轄法院提出聲請後,該管轄法院認為本事件應以被告(按即相對人)之住所地為定管轄之連繫因素,並認相對人之住所係設於桃園縣境,其對之並無管轄權為由,而以裁定將本事件移轉予無管轄權之本院,似有違反上揭非訟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容有違誤。爰本諸首揭規定,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