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偵訊中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1.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2.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4.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一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二項)。」,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一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二項)。」之規定,法條文字上有所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了符合學界通說即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之理論,且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不論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至於幫助犯之處罰效果,係「得減輕其刑」,於修正前後則均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三)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罪(詳後述),核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四)被告甲○○係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綜合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查本件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業如前述,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七)爰審酌被告:(1)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
(2)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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