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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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58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孟興
莊小麗 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31
8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05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孟興、莊小麗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謝孟興、莊小麗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證據及理由部分並補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興、莊小麗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二、被告謝孟興、莊小麗上訴意旨均略以:伊認罪,且願意為公益捐款,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並審酌被告等正值壯年,僅為圖一己私利,容留證人 廖文倩 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色情氾濫,復犯後飾詞狡辯,惡性非輕,被告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各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謝孟興、莊小麗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徒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謝孟興、莊小麗前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念其等因思慮未周,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願各向公益團體捐獻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公益捐款,查被告謝孟興、莊小麗業於99年11月24日向桃園縣觀護協會捐款50,00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證明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可認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謝孟興、莊小麗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謝孟興、莊小麗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對被告謝孟興、莊小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另諭知緩刑
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
法官蔡羽玄法官廣于霙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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