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八日某時點,在其南投縣○○鄉○○村○○街五十二之一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警詢中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白承認。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一○○A一號),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內可參。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故被告於前述時點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審判中稱其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採尿之前二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分別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卷內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一次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是其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損及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八日某時點,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該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就被告該部分犯行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九號)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街五十二之一號住處以及南投縣○○鎮○○街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而查知上情。認施用第一級毒品,基於犯罪行為人性格上對於吸毒行為通常具有依賴性、成癮性、而會反覆實施同一類犯罪之「習慣犯」性質,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故該罪應屬包括一罪類型中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從而,本件同一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所涉罪嫌,與上開起訴犯行部分,係屬於包括一罪類型中之「集合犯」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應係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等語。經查: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八日某時點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併案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許,南投縣○○鄉○○街五十二之一號住處或南投縣○○鎮○○街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明次數之犯行,自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九十六年刑議字第五號決議參照)。換言之,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本件起訴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於刑法認定其行為單數的接續犯(集合犯為接續犯之一種)應具備下列條件:㈠數個接續行為在法律上係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犯罪事實,僅實現同一之構成要件;㈡數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及密接空間為之;㈢同種類行為之反覆實施;㈣利用同一機會為之;㈤基於單一之犯意。本件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九十六年四月八日某時點」,與本件併案之施用毒品時間「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許」,並非緊密相接,且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為警查獲及採尿後又再施用,而又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再度被查獲,其「接續」之犯意已被截斷而不復存在,是本件併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與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亦非「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非屬本院裁判範圍所及,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