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傳龍
陳泓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649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傳龍、陳泓助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鄭傳龍、陳泓助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各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證據及理由部分並補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傳龍、陳泓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被告鄭傳龍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告陳泓助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的機會,伊並已給付予陳泓助6,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71頁背面)云云。
三、被告陳泓助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告鄭傳龍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的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等僅因行車糾紛,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解決,動手互毆對方,所為誠屬不該,及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判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各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鄭傳龍、陳泓助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徒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鄭傳龍、陳泓助前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念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雙方並於99年11月24日達成和解,且被告鄭傳龍已給付被告陳泓助慰問金6,000元,另兩造已當庭互表歉意,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又被告鄭傳龍給付被告陳泓助6,000元之慰問金,業經被告陳泓助於99年12月2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點收受無誤(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可認其等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等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對被告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
法官蔡羽玄法官廣于霙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