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3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余錦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錦貴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87422元,應徵
第1審裁判費新台幣1,990元,尚有1,490元未繳。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