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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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45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林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6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及領用信用
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101年1月31日止,尚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及
利息未付。復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分公司於99年3月9日變更中文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4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
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灣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後,又於101
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仍未獲置理,原告乃訴請
判命被告給付。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第一金融資產催收系統貸款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
、同年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101年6月29日太平洋日報第13版全國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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