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北交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騰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426號),本院於97年2月27日所為簡易判決(97年度
北交簡字第334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姓名年籍資料應予更正如本裁定所示
,並判決內關於「 范智凱 」之記載應均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據此
,刑事裁定文字顯係誤寫,亦應依照前述說明辦理。次按,
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
」,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
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
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
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
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
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
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
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
21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甲○○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七日,因涉及另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經捺印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電
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本案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二分許,查獲「范智凱」酒醉駕
駛涉嫌公共危險案指紋卡指紋相同,但年籍資料不同。其甲
○○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冒用名義應訊一節,事後亦經甲○
○、范智凱本人分別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一百零三
年四月十五日警詢中陳述明確可按,應認檢察官係認甲○○
為本案犯罪嫌疑人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據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九十七年度北
交簡字第三三四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判決原本、正本應裁定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