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敦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撤緩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敦評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敦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
告所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所幸嗣後為警查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上開
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
業為養豬隻、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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