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小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藺薇
被   告  周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5分,行經宜蘭縣○○鄉○○
路○段○○○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已因塞車而煞停,亦
疏未注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其所駕駛之
A車左前保險桿因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游嘉賢 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右後保險桿,B車因
受A車撞擊,而失控往前撞擊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
柏璋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C車),造成C車車尾受損。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C
車經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汽車公司)以新臺
幣(下同)48,770元修復,其中零件為20,770元,其餘28,0
00元則為塗裝及工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契約賠付上開修復
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8,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之過失,致未能及時發現前方由訴外人游嘉賢
所駕駛之B車已因塞車而煞停,其A車左前保險桿因而追撞前
方B車右後保險桿,B車因受A車撞擊,而失控往前撞擊前方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柏璋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C車,造成C
車車尾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C車修復費用48,77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國都汽車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頁、第7頁背面至第10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103年5月1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
至第41頁、第44-1頁至第5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
屬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駕駛A車因未遵守前開
規定,致追撞C車肇事,且與C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
主張C車原發照日期為100年8月25日,經送國都汽車公司以
48,770元修復,其中零件為20,770元,其餘28,000元則為塗
裝及工資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國都汽車公司估價單
及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第7頁背面至第
10頁),堪認屬實。而衡以C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據此計算C車原發照日至事故發生,實際使用年數
為1年3月,自應以1年3月計算,則上開零件以附表所示折舊
後之金額為11,897元,因此,原告所承保C車因本件車禍所
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9,897元為必要(計算式:11,897+
28,000=39,897)。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C車修復費用予訴外人陳柏璋,業如前
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897元,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
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9,897元,及自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依同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附表
┌───┬──────────────┬────────────┐
│年數│折舊之金額計算式│折舊後之餘額│
││(元以下4捨5入)││
├───┼──────────────┼────────────┤
│第一年│20,770×0.369=7,664│20,770-7,664=13,106│
├───┼──────────────┼────────────┤
│第二年│13,106×0.369×3/12=1,209│13,106-1,209=11,897│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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