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79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被 告 徐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寶華銀
行)申請魔力卡(MoneyCard)現金卡使用,被告得持卡於
泛亞銀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
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被告以魔
力卡辦理多次取款、轉帳款項,惟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
積欠本金164,854元及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寶華銀行已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轉讓與予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於95年12月2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卡現金卡申請書、經濟部函
、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
證,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
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770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