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撤緩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樸克牌伍副、記帳板壹張、帳冊壹本、賭
資新台幣壹仟伍佰圓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
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本案 呂義澄 所提供位於雲
林縣○○鎮○○里○○路○○號後方之臨時屋,雖係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 阿文 」所承租之住處,然提供予不特定多數人前
往該處賭博,自屬在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
核被告 廖俊益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
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及其於警詢時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樸克牌5副(1副已開)、記帳
板1張、帳冊1本,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新台
幣1,500元,則係在上開賭博場所內查獲,為在賭檯之財物
,業據另案被告呂義澄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6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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