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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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84號109年度訴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耀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告 劉文傑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被告 林詩豪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4790號、109年度偵字第26117號、109年度偵字第3199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107號),及追加起訴(10
9年度偵緝字第2992號、第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耀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文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林詩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方耀揚、劉文傑、林詩豪為朋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劉文傑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接獲 游尹溱 之電話,得知林詩豪欲仲介 邱彥翔 向方耀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遂於同日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方耀揚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告知方耀揚上開情事,待方耀揚表示可以先行洽談後,劉文傑即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林詩豪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由林詩豪先行帶邱彥翔與方耀揚見面洽談交易毒品事宜,待洽談結束後,方耀揚於同年12月20日告知劉文傑當日可以進行毒品交易,並約定與劉文傑、林詩豪朋分報酬,劉文傑即居間聯繫方耀揚、林詩豪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再由林詩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邱彥翔,至新北市三重區跟隨方耀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嗣方耀揚 、林詩豪及邱彥翔到達新北市○○區○○街附近後,方耀揚即以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價格,出售3台(約1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邱彥翔完成毒品交易,方耀揚因本次販賣毒品另從上手「 蔡木忠 」(綽號「木瓜」)拿到5,000元之報酬,惟之後並未分與劉文傑、林詩豪。
二、方耀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於108年12月17日夜間9時許與 林智國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並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於108年12月18日凌晨不詳時間,由方耀揚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林智國址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樓下機車置物箱內,而以前述方式出售價格1,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智國,惟林智國事後並未償還賒欠之1,000元價金。
三、方耀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於109年2月20日下午3時許與林智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並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於109年2月20日下午3時36分許,由方耀揚至新北市樹林區三多派出所旁之圖書館前,以1,5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林智國。
四、方耀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於109年3月8日凌晨3時許與 蕭宇廷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並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於109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迴龍地區聯邦銀行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蕭宇廷。
五、方耀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罪之犯意,於109年1月30日夜間10時許,由 紀硯文 持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耀揚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方耀揚應允後,於109年1月30日夜間11時許,由方耀揚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前轉讓交付半兩(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紀硯文。
六、嗣方耀揚於109年7月15日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路旁為警逮捕,當場在其身上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再經警方至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租屋處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方耀揚、劉文傑、林詩豪(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合稱方耀揚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方耀揚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前述犯罪事實,為方耀揚等人坦白承認,與證人邱彥翔、林智國、蕭宇廷、紀硯文等人之證詞相符,且有方耀揚與劉文傑之通訊監察譯文、劉文傑與邱彥翔、林詩豪、游尹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方耀揚與林智國之通訊監察譯文、方耀揚與蕭宇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6680卷第63至124、327至368、383至
402頁)、方耀揚與 李欣怡 、紀硯文之通訊監察譯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6916卷第71至73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搜索票(見偵31999卷第157至180、425至436頁)等事證可證,足認方耀揚等人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方耀揚坦承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是以84,000向「蔡木忠」購買再以90,000元賣出,且另向「蔡木忠」取得5,000元之報酬(見偵31999卷第35頁),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原預計獲利100、200元,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獲利100、200元,事實欄四所示犯行獲利300多元(見訴984卷第297至298頁),足見方耀揚確實有透過販賣毒品牟利之營利意圖;劉文傑、林詩豪均坦承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原約定可分別取得1,500元、6,000元居間仲介之報酬(見他6680卷第407、
414、476頁),足見劉文傑、林詩豪也有透過販賣毒品牟利之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方耀揚等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方耀揚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該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又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二)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之說明: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0,000元以下罰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是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規定處斷。
(三)方耀揚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行為,及劉文傑、林詩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都是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方耀揚事實欄五所示之行為,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7.5公克予紀硯文,如前所述,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規定處斷,起訴書認為此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嫌,尚有誤會,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四)方耀揚等人因販賣或轉讓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方耀揚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及轉讓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方耀揚等人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及方耀揚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林詩豪累犯之認定:林詩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8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5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2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述2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8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林詩豪前案為施用毒品,於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遠離毒品,反而更進一步於本案中為販賣毒品之行為,損害他人健康,助長毒品之流通,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七)偵審中自白之認定:方耀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劉文傑、林詩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有居間仲介販賣毒品以牟利之行為,對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均坦白承認,且於審理中自白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就林詩豪部分先加後減之。
(八)方耀揚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說明:
1.方耀揚於警詢中供稱其事實欄一所示之毒品,是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2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巷○號
5樓向蔡木忠(綽號「木瓜」)所購得(見偵31999卷第37頁),然而此部分尚未被檢警查獲,有蔡木忠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
2.方耀揚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事實欄二所示之毒品,是向 陳正憶 所購買(見訴984卷第170頁),然而之前經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方耀揚均否認有向陳正憶購買毒品,只稱有請陳正憶幫忙跟 溫金偉 拿海洛因(見訴984卷第156頁),顯然與本案販賣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且亦未被檢警查獲,有陳正憶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3.方耀揚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事實欄三、四、五所示之毒品,是向 王喆 (綽號仔仔)所購買(見訴984卷第170頁),然而此部分尚未被檢警查獲,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11月5日新北檢德冬109偵緝2107字第1090114146號函、王喆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方耀揚雖另供稱其曾向 張育瑞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張育瑞於109年1月13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方耀揚之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而該次張育瑞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張育瑞放在玻璃球內供方耀揚吸食,有前述判決可參,顯然與本案方耀揚販賣之毒品無涉,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5.方耀揚雖曾供稱其於109年6月中旬向 裴俊男 (綽號 阿俊 )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見偵26117卷第13頁),然而此部分為方耀揚施用毒品之來源,且時間在本案販賣及轉讓之後,顯然與本案無涉。方耀揚雖另供稱曾於109年1月3日向裴俊男購買海洛因(見偵26117卷第33頁),但也顯然與本案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涉。方耀揚雖然之後改稱前述2次購買對象不是裴俊男,而是裴俊男之友人 駱簡野 (見偵31999卷第39頁、訴984卷第221頁),但如前所述,此部分毒品來源既然都與本案無關,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刑法第59條部分: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劉文傑、林詩豪本案所犯,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極重,然而劉文傑、林詩豪之販賣對象只有1人,次數僅有1次,與販賣大量毒品獲取暴利之大毒梟或中上盤賣家顯然有別;而劉文傑、林詩豪本案僅是因為其等之友人邱彥翔想要購買毒品,才居間聯繫方耀揚,且後來也沒有得到任何犯罪所得;另劉文傑、林詩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居間仲介販賣毒品以牟利,於審理中也自白犯行,足認其等尚有悔過之心,並對司法資源之節省有一定之幫助,如果處以依前述規定加重、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仍有法重情輕之感,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予憫恕之處,故本院認為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劉文傑、林詩豪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方耀揚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惟考量方耀揚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判決確定,方耀揚竟於前案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中再為本案犯行,與其他初次涉犯販毒重罪者之情節顯然有異,且方耀揚本案所販賣之次數、數量、所得非少,衡以方耀揚之犯罪情節及其依前述規定減輕後之法定刑,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併予 陳明
(十)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方耀揚等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竟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邱彥翔1次,方耀揚另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智國2次、蕭宇廷1次,並轉讓第二級毒品予紀硯文1次,助長毒品之流通,惟其等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較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而言相對較為輕微。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方耀揚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在父親之工廠工作,因父親年事已高,預計要接手父親事業,已離婚,有3歲之子女要扶養,目前由母親照顧;劉文傑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裝潢工作,未婚無子,需要扶養父親;林詩豪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在洗車行工作,未婚無子,需要扶養母親,為方耀揚等人陳明在卷(見訴984卷第300、450、489頁)。方耀揚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方耀揚竟於前案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中再為本案犯行,自應量處較重之刑;劉文傑於本案前之108年9月至12月間涉嫌販賣毒品,經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有罪,惟尚未確定,林詩豪過去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但未曾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3.犯罪後之態度:方耀揚等人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方耀揚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就劉文傑、林詩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供方耀揚等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除劉文傑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已經於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6
5號)中於109年1月14日為警查獲時扣案外,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方耀揚之犯罪所得總計98,500元,並未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方耀揚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7至10所示之物,為供方耀揚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6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薛巧翊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方耀揚罪刑):
┌─┬──────┬─────────────────┐│編│犯罪│罪刑欄││號│事實││├─┼──────┼─────────────────┤│1│事實欄一所示│方耀揚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2│事實欄二所示│方耀揚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3│事實欄三所示│方耀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4│事實欄四所示│方耀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5│事實欄五所示│方耀揚犯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
┌─┬───────────────┬────────┐│編│物品名稱│是否扣案││號│││├─┼───────────────┼────────┤│1│方耀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1支││├─┼───────────────┼────────┤│2│劉文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案已扣案(本院│││1支│109年度訴字第96││││5號)│├─┼───────────────┼────────┤│3│林詩豪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物品名稱│查獲││號││位置│├─┼─────────────────────┼──┤│1│海洛因2包│方耀│├─┼─────────────────────┤揚身││2│甲基安非他命2包│上扣│├─┼─────────────────────┤到││3│紅色粉末1包(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蘋果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現金61,500元││├─┼─────────────────────┤││6│SIM卡4片││├─┼─────────────────────┼──┤│7│吸食器1組│方耀│├─┼─────────────────────┤揚租││8│甲基安非他命4包│屋處│├─┼─────────────────────┤扣到││9│海洛因1包││├─┼─────────────────────┤││10│分裝袋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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