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中選任辯護人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 律師被告 吳佳淇
林則 均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陳豐年 律師
李元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中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則均 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陳信中與其妻吳佳淇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19時46分許,前往 新北市 ○○區○○路○○○號前,關心其2人之乾兒子吳柏霖之車禍事故,因不滿現場身著警察制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員警林則均處理車禍事故之方式,(一)竟分別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陳信中以「你起肖喔(臺語)」、「你很屌喔」、「耍什麼嘴皮子」及「嘴巴好臭」等穢語,吳佳淇則以「好屌喔」、「耍什麼嘴皮子」及「說你嘴賤啦」等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則均(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二) 嗣林 則均因吳佳淇出言辱罵,欲對吳佳淇行權利告知義務,陳信中竟以其胸部頂撞林則均數下,林則均見狀即認陳信中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而欲使用警銬逮捕陳信中(陳信中所涉妨害公務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則均於逮捕陳信中時,本應注意所實施力道,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且因陳信中未配合逮捕,林則均即以其手、腳同時施力欲壓制陳信中而未妥善控制力道,致陳信中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膝部、肩膀、臉部挫傷與擦傷、右側上臂、左側大腿挫傷、雙側腕部勒傷及挫傷等傷害。(三)吳佳淇見林則均欲將已倒地之陳信中反手上銬,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則均後頸部,致林則均受有頸部後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則均及陳信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陳信中、吳佳淇、林則均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陳信中、吳佳淇、林則均及被告陳信中、林則均之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二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證人即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之警備隊長 成睿騰 於本院審理時所庭呈其與被告林則均等人之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經檢察官及被告林則均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二第25頁),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光碟或譯文作為本案裁判之證據,於此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信中所涉事實欄一(一)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信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一第7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2頁),核與證人林則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2至33、161至16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案發過程錄音對話譯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與擷圖在卷可證(偵字第00000號卷第81至91、103至109、111至116、283至299、301、303至319頁,調偵字第1464號卷第35至5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88至210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吳佳淇所涉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吳佳淇於本院審理時直承不諱(本院易字卷二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則均、證人 張仕軒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39041號卷第32、34、46、48、159、162至16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林則均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案發過程錄音對話譯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與擷圖在卷可證(偵字第39041號卷第81至91、97、103至109、111至116、283至299、301、303至319頁,調偵字第1464號卷第35至5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88至210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殊值採信。
(三)被告林則均所涉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林則均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妨害公務名義逮捕告訴人陳信中,且陳信中受有前揭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係欲逮捕妨害公務的現行犯陳信中,此乃依法令之行為,且其僅有使用雙手逮捕、並未用腳,其所使用之手段亦合乎比例原則,陳信中所受嚴重傷勢應係本身患有糖尿病所致云云。經查:
1、被告林則均於上開時、地,因認陳信中所為涉嫌妨害公務,而對陳信中為逮捕行為,陳信中於遭被告林則均逮捕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膝部、肩膀、臉部挫傷及擦傷、右側上臂、左側大腿挫傷、雙側腕部勒傷及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林則均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陳信中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含甲乙種)、手術前後X光照片與急診病歷資料、案發過程錄音對話譯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與擷圖在卷可證(偵字第00000號卷第81至91、95、103至109、111至116、225、243、253至261、271、283至299、301、303至319頁,調偵字第1464號卷第11至23、35至5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88至21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林則均係認陳信中乃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而對之為逮捕行為:
(1)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信中於偵訊時證稱:因為其妻子吳佳淇對被告林則均稱「嘴巴怎麼都這麼賤」,被告林則均就說吳佳淇涉嫌侮辱公務員,並用手指著吳佳淇要逮捕吳佳淇,其就上前擋在吳佳淇前方而站在被告林則均與吳佳淇中間,被告林則均遂認其妨害公務等語(偵字第39041號卷第196頁);證人吳佳淇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當時有對被告林則均說「嘴巴不要那麼賤」,被告林則均聽到後,就用手指著其且準備要抓其,陳信中就擋在其的前面、站在其跟被告林則均中間等語(偵字第39041號卷第25、198頁);證人即在場員警張仕軒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陳信中、吳佳淇與被告林則均有起口角,吳佳淇就對被告林則均說:「嘴賤」,被告林則均要上前制止吳佳淇,陳信中就用胸口去頂被告林則均至少2次,被告林則均就對陳信中說其撞警察,要以妨害公務逮捕陳信中等語(偵字第39041號卷第159頁),觀諸上開3名證人所證內容尚屬大致相符;此外,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亦顯示:於吳佳淇對被告林則均稱「說你嘴賤啦」等語後,被告林則均即欲對吳稱「你說我嘴賤?」、「我現在明確告知你」、「不要對警察口出惡言唷」等語而欲對吳佳淇進行權利告知,此時,陳信中即走入被告林則均與吳佳淇2人中間,且先後有以右胸頂到被告林則均手部、並趨前靠近被告林則均等行為,被告林則均隨即對陳信中表示「你不要撞警察」、「手過來」、「撞警察過來」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稽(本院易字卷一第198至199、201、207至209頁),是陳信中於被告林則均執行員警職務時,有走入被告林則均與吳佳淇中間,且以身體頂撞、碰觸被告林則均之行為,應屬無疑。則被告林則均鑑於陳信中上開所為,主觀上認為陳信中所為有妨害公務之嫌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陳信中,即非全屬無據。至陳信中此部分所涉妨害公務罪嫌,嗣後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林則均作為執法第一線之司法警察,對於判斷犯罪嫌疑人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現行犯,應容許其有一定程度之判斷空間,尚不能以事後司法機關經調查後之判斷結果,而反推被告林則均於行為當時所為認定並不合法,否則如第一線執法人員唯恐動輒得咎,而不敢或不願依法執行法律,對於社會治安之維護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保障,恐將徒生更多危害,亦非全民之福,併此指明。
3、被告林則均所為逮捕行為過當而過失傷害告訴人陳信中:
(1)按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公務員,遇有抵抗時,雖得以武力排除之,但其程度以能達逮捕之目的為止,如超過其程度,即非法之所許,不得認為依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關於被告林則均逮捕陳信中過程,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信中於警詢時證稱:其從頭到尾並未拒
捕或反抗,被告林則均逮捕其時,勾著其的脖子,然後就用腳跟踢其左腳,然後其就大聲說腳斷了,大概喊了3到4次後,被告林則均就把其壓制在地上,在逮捕過程中,其右側臉部、身體、右腳都有擦傷等語(偵字第00000號卷第11至13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林則均說其妨害公務,用妨害公務名義逮捕其,其並未反抗,被告林則均及張仕軒一人抓其一隻手往其背後拉,被告林則均就踹其的左腳,其的左腳就斷了,其站著的時候左腳就斷了,其遂大喊腳斷了,被告林則均扣著其的脖子往地上壓,其就倒在地上,被告林則均還直接用他的膝蓋壓其的左膝蓋後側,其的左膝蓋後側因此粉碎性骨折等語(偵字第39041號卷第196至197頁)。②證人吳佳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林則均聽到其說「嘴巴
不要那麼賤」後,就用手指著其而準備要抓其,其老公陳信中就擋在其的前面欲制止其再說話,然後其就看到被告林則均用手鉤住陳信中的脖子,用腳踹陳信中的腳要逮捕陳信中,隨後並用大外割將陳信中摔到地上,其就聽到陳信中喊其的名字說他腳斷了等語(偵字第00000號卷第25至27頁);於偵訊時證稱:於被告林則均用手比著其,說其侮辱員警、要逮捕其時,陳信中就往前站在其與被告林則均中間,被告林則均就說陳信中妨害公務,並用手扣住陳信中的頭,當時陳信中是站著,被告林則均就用腳把陳信中的腳往後踹,陳信中當下就有大喊腳斷了,張仕軒在陳信中的另外一邊拉住陳信中的手,在陳信中的手被林則均、張仕軒拉到背後上銬後,其看到陳信中的左腳已經變形等語(偵字第39041號卷第198頁)。
③證人即在場員警張仕軒於偵訊時證稱:於逮捕陳信中過
程中,被告林則均係先以一手將陳信中的一隻手拉到背後,並用另外一隻手壓住陳信中的肩膀,其並協助將陳信中另外一隻手亦拉到陳信中背後,逮捕過程中陳信中持續抗拒,且身體一直扭動,過程中陳信中的腳勾到其跟被告林則均的腳,陳信中才會整個人重心不穩趴在地上等語(偵字第39041號卷第159至160頁)。
④觀諸證人陳信中、吳佳淇及員警張仕軒之證述內容可知
,其等對於在逮捕過程中,被告林則均之腳部有與陳信中之腳部碰觸施力,而造成陳信中倒地等過程,證述相互一致,雖其等就被告林則均究係以踢、踹或勾住之方式證述略有不同,然本院審酌當時事發突然,且時間短暫,證人或因其等關注之重點不同而未能仔細注意被告林則均究係以何種出力方式對陳信中為逮捕行為,以致其等說法略有差異,尚不違常情,自不能據此即認其等之證詞均不足採信。況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結果,亦顯示:被告林則均先以右手拉住陳信中的右手腕,且欲以其左手壓制陳信中,惟陳信中不從並往前走,被告林則均再將陳信中往後拉後,陳信中即呈現微蹲的姿勢,且陳信中不從警方壓制一直欲起身,被告林則均即以右手拉住陳信中的右手腕,左手抵著陳信中左肩使力,後即見陳信中遭被告林則均及員警張仕軒壓制在地上(錄影畫面全程均未拍攝到被告林則均腳部動作),陳信中隨即出聲表示其腳斷了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一第199、201至20
2、208、210頁)。顯見於被告林則均欲逮捕陳信中時,陳信中確不配合且有抵抗行為,被告林則均為順利逮捕陳信中,除有出手拉住陳信中手部及對陳信中肩膀施力以外,同時亦應有以其腳部對陳信中腳部施力,最後始能將陳信中壓制在地,應屬無疑,此由被告林則均於偵訊時所稱:其在逮捕陳信中過程中,與陳信中拉扯造成其「右手」、「雙膝」受傷等語(偵字第39041號卷第159至160頁)及其診斷證明書顯示其於案發後受有「右手挫傷」、「雙膝挫傷」等情(偵字第39041號卷第97頁)益足證之。是被告林則均空言辯稱其僅有以手部去控制並逮捕陳信中云云,明顯與上揭客觀事證不合,難以採信。
(3)再依證人即時任蘆洲分局警備隊長成睿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在逮捕犯罪嫌疑人時,若對方沒有用抗拒力,一般都是先用言語去講,若對方有反抗再去做手部壓制,員警亦有可能手腳併用以逮捕嫌疑人,正常來講,員警使用符合常規的逮捕方式,不可能會造成嫌疑人受有骨折或粉碎性骨折此等嚴重傷勢,因為一般使用強制力頂多是把嫌疑人壓在地上用腳跪住而已,除非是用骨骼強力去撞擊,骨頭才會粉碎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287至288頁),另佐以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見於逮捕嫌疑人時,應先以勸導或告誡等侵害較小之溫和方式為之,如欲實施身體壓制等強制力時,更應注意所實行之姿勢及力道,不得逾越必要程度,避免嫌疑人因此受有過重傷勢,然被告林則均卻疏未注意,以其手部、腳部同時施力以控制陳信中過程中,未謹慎控制力道,而造成陳信中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其所為顯已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被告林則均之逮捕行為自有失當之處,而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顯然。
(4)被告林則均雖另以陳信中患有糖尿病始造成此等膝蓋部位嚴重傷勢云云為辯。然就此部分,經本院向新光醫院函詢,經該院骨科醫師表示:病人(即陳信中)所患糖尿病,「應該不會導致其在受有外力而膝蓋碰地之情形下,加劇其傷勢」等語,此有新光醫院109年6月18日新醫醫字第1090000352號函及所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一第141、144頁),顯見應無因陳信中本身所患疾病而加劇其傷勢一事,被告林則均辯稱此部分傷害結果與其所為無因果關係云云,並無足採。至該院內分泌科醫師雖於同函回文中,提及「第二型糖尿病在目前研究的確有看到會增加骨折風險」等詞,但其同時亦表示罹患糖尿病主要係產生「眼病變或神經病變」而非骨折情形,且該院神經科醫師更稱罹患糖尿病就骨質之影響容有「增加、減少、正常」等三種完全不同之結果,則是否會因罹患糖尿病即導致骨質受有不良影響而導致骨折結果發生,顯非無疑,甚且,該神經科醫師更表示骨折後也可能加重原本血液循環,故無法判斷骨折與糖尿病間之先後因果關係等語,是自不得單純以該院內分泌科醫師曾一度表示增加骨折風險等詞,即遽認陳信中所受骨折傷勢係因其本身罹患糖尿病所致。
(5)綜上以觀,被告林則均對告訴人陳信中實施逮捕行為之際,疏未未注意實施力道及必要程度,用手、腳對陳信中同時施力而致陳信中倒地受有上開傷勢,且其所為與陳信中傷勢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則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至屬明確。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信中侮辱公務員犯行,被告吳佳淇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暨被告林則均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吳佳淇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提高法定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吳佳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
3、被告吳佳淇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再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吳佳淇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4、被告林則均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林則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而依此規定處斷。
5、被告陳信中、吳佳淇行為後,刑法第140條雖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此次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信中、吳佳淇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林則均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吳佳淇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吳佳淇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妨害公務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再被告吳佳淇所犯侮辱公務員及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陳信中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陳信中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4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陳信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致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中、吳佳淇於員警林則均依法執行職務之際,恣意出言羞辱,不僅公然挑戰公權力、危害公務員個人名譽,對公務員值勤威信亦造成相當危害,被告吳佳淇另更出手傷害林則均,造成林則均受有體傷,所為均屬不該,而被告林則均身為執法員警,對所擁有之公權力應謹慎為之,卻疏未注意實施逮捕力道,而逾越必要之程度,造成陳信中受有前揭多處傷害,所為亦屬可議,惟本院衡酌被告林則均初出社會即投入基層警職工作,期間辛勞與壓力不足為外人道,且本件告訴人陳信中乃有侮辱公務員等行止在先,具有一定可責性,再考量被告3人各別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陳信中於本院審理之初即坦認犯行、被告吳佳淇於本院審理之末時始坦承犯行、被告林則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吳佳淇、林則均均未與受傷他方達成和解獲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吳佳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林承翰、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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