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88號原告味橋食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俊銘 訴訟代理人 郭進忠 被告 陳又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44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9,529元。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在原告以3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49,5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49,5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5號卷第7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8號卷《下稱勞訴卷》第26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訴訟標的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10月18日起,在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送貨、巡貨及向廠商收受貨款等工作。詎被告竟於附表「收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利用其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款之時,將客戶應交付與伊如附表「應收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合計949,529元(下稱系爭款項)侵占入己。被告係以故意不法且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加害於伊,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賠償系爭款項與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本院勞動調解程序陳述略以:伊有在任職原告期間,侵占如附表「應收金額」欄所示之系爭款項,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又伊業經刑事判決犯業務侵占罪確定,現於緩刑執行中,緩刑期間為5年,但伊需依刑事判決主文諭知於4年內向原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受僱原告擔任業務人員期間,有於附表所示收款日期,侵占應交付與原告如附表「應收金額」欄所示款項,金額合計949,529元等情,為被告於其另案被訴業務侵占罪之刑事審理程序中,於偵查、第一審刑事審判程序中坦承無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22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6頁;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卷第103、177、191、209頁),並有人事(員工)資料卡、切結書、應收帳款餘額表、客戶核帳單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3至33頁),被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造成其受有949,529元之損失,堪以認定。被告並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1442號判決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原告給付949,529元之損害賠償,該判決已於109年8月5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一緩刑負擔並應附記於判決書內,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該項由法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仍屬民事上填補損害之性質,而非刑事制裁,此觀被告嗣後於緩刑期間,若因故意或過失更犯他罪,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致緩刑宣告受撤銷,不影響原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效力即明。查系爭刑案判決關於命被告向原告給付之諭知,雖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並無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就被告已清償部分,固得自原告得請求金額中扣除,惟就被告尚未依刑事判決主文諭知清償部分,即無妨礙原告於民事事件中請求被告給付之效力,不過原告日後於相同債權金額內,僅得擇一執行而已,而被告迄未賠償原告任何款項,為原告陳明在卷(勞訴卷第26頁),是被告辯稱系爭刑案判決已諭知其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一節,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9,5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惟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原告之請求予以准許,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表:
┌─┬──────┬──────┬─────┬─────┐│編│客戶名稱│出貨日期│應收金額│收款日期││號│││││├─┼──────┼──────┼─────┼─────┤│1│介勤企業社│108年1月28日│10,750元│108年3月間│││├──────┼─────┤││││108年1月31日│19,800元││││├──────┼─────┤││││108年2月15日│10,500元││││├──────┼─────┤││││108年2月19日│32,606元││││├──────┼─────┼─────┤│││108年3月6日│37,796元│108年4月間│││├──────┼─────┤││││108年3月8日│3,500元││││├──────┼─────┤││││108年3月13日│10,500元││││├──────┼─────┤││││108年3月19日│29,816元││││├──────┼─────┤││││108年3月25日│12,469元││││├──────┼─────┤││││108年3月29日│14,550元││├─┼──────┼──────┼─────┼─────┤│2│萬福免洗餐具│108年1月15日│1,962元│108年2月間│││├──────┼─────┤││││108年1月31日│37,480元││││├──────┼─────┤││││108年2月15日│9,080元││││├──────┼─────┤││││108年2月20日│16,455元││││├──────┼─────┤││││108年2月26日│11,070元││││├──────┼─────┼─────┤│││108年3月7日│24,555元│108年3月間│││├──────┼─────┤││││108年3月11日│1,590元││││├──────┼─────┤││││108年3月25日│41,670元││││├──────┼─────┤││││108年3月27日│3,120元││││├──────┼─────┼─────┤│││108年4月10日│16,015元│108年4月間│││├──────┼─────┤││││108年4月12日│12,000元││││├──────┼─────┤││││108年4月18日│52,275元││├─┼──────┼──────┼─────┼─────┤│3│佳味燒肉飯-│108年2月28日│5,470元│108年4月初│││央廚├──────┼─────┤││││108年3月7日│9,090元││││├──────┼─────┤││││108年3月14日│6,050元││││├──────┼─────┤││││108年3月21日│9,830元││││├──────┼─────┤││││108年3月28日│6,820元││├─┼──────┼──────┼─────┼─────┤│4│義守大學-杰│108年3月4日│6,240元│108年4月初│││森餐├──────┼─────┤││││108年3月4日│1,080元││││├──────┼─────┤││││108年3月6日│6,545元││││├──────┼─────┤││││108年3月6日│470元││││├──────┼─────┤││││108年3月8日│6,640元││││├──────┼─────┤││││108年3月11日│4,500元││││├──────┼─────┤││││108年3月11日│3,065元││││├──────┼─────┤││││108年3月13日│8,795元││││├──────┼─────┤││││108年3月15日│4,480元││││├──────┼─────┤││││108年3月18日│4,695元││││├──────┼─────┤││││108年3月20日│5,060元││││├──────┼─────┤││││108年3月20日│1,070元││││├──────┼─────┤││││108年3月22日│4,650元││││├──────┼─────┤││││108年3月25日│4,480元││││├──────┼─────┤││││108年3月25日│2,140元││││├──────┼─────┤││││108年3月27日│7,340元││││├──────┼─────┤││││108年3月29日│7,165元││├─┼──────┼──────┼─────┼─────┤│5│臺南府城 阿老 │108年2月27日│3,146元│108年4月中│││├──────┼─────┤││││108年3月6日│6,120元││││├──────┼─────┤││││108年3月13日│8,894元││││├──────┼─────┤││││108年3月19日│520元││││├──────┼─────┤││││108年3月20日│4,500元││├─┼──────┼──────┼─────┼─────┤│6│50元 披薩 -右│108年2月27日│4,420元│108年4月初│││ 昌店 ├──────┼─────┤││││108年3月6日│4,748元││││├──────┼─────┤││││108年3月20日│5,447元││││││││││││││││││││││││││││││││││││││││││││││││││││││││││││││││││││││││││││││││││││││││││││││││││├─┼──────┼──────┼─────┼─────┤│7│ 旺蓮素食 -維│107年4月27日│121,000元│107年5月間│││牛好├──────┼─────┼─────┤│││107年7月31日│212,000元│107年8月間│││││││││││││││││││││││││││││││││││││││││││││││││├─┼──────┼──────┼─────┼─────┤│8│ 泰田行 │108年4月10日│53,500元│108年5月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