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丙○○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甲○(代號:AD000-A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地址詳卷),雙方為網友關係,後甲○向丙○○借貸新臺幣(下同)6,000元,丙○○應允後於民國109年1月10日21時許,前往甲○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地址詳卷)見面,除將現金6,000元交付給甲○外,2人在甲○住處房間內聊天,詎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翌日(即109年1月11日)0時許,憑藉身體之優勢將甲○強行壓制在床鋪上,甲○以手欲推開丙○○之方式反抗,並表示不願意與丙○○發生性行為,丙○○仍強行脫去甲○褲子、內褲後,先以手撫摸甲○胸部、以嘴親甲○臉頰、脖子,再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以此強暴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甲○之友乙○○因接獲甲○來電而於109年1月11日凌晨1時56分許到場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甲○之人別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如前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第159至
16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甲○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甲○發生性關係1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甲○說要跟伊在一起,伊借甲○的錢就不用還了,後來甲○就脫衣服,伊就用陰莖插入甲○陰道內,與甲○發生性關係,伊沒有逼甲○刪除對話紀錄,因為發生性關係之前,伊有問甲○如果我錢給妳,發生關係後,甲○告我怎麼辦,甲○說不會,要不然紀錄刪掉,伊就說好。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第164頁)。經查:
㈠被告與甲○有於109年1月10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甲○住處房間內,與甲○發生性行為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61頁、第164頁),此部分核與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一致(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112至
132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5日刑生字第1090065542號鑑定書(甲○陰部採集之精子細胞與被告口腔黏膜之男性染色體【DNA-ST
R】相符)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5至96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偵卷密封袋內),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與被告係
在網路上認識,伊有向被告借6,000元,被告也答應了,被告有要求用性交之方式抵債,但是伊沒有答應被告,後來雙方約在伊住處,被告當面拿錢給伊後再度要求用性交之放方式抵債,不過伊拒絕,被告在伊住處看電視、聊天後,就突然站起來將伊壓制在床上,將伊褲子、內褲脫掉,並用手撫摸伊胸部、用嘴親伊臉跟脖子,之後就用陰莖插入伊陰道內,伊有一直動、不讓被告的陰莖插進來,也有用手推開被告並向被告表示不願意發生性關係,伊還有拜託被告不要射在裡面,直到被告射精為止,事後又逼伊去洗澡,過程中還威脅伊不得報警,也不得向其他人提起這件事情,並限制伊不得打電話求救,結束後被告還向伊罵髒話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112至132頁),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可知甲○證稱被告於109年1月11日凌晨0時許,在其新北市板橋區住處房間室內,不顧甲○之反對,強壓甲○之身體並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一事之證述內容具體而明確。
㈢再者,證人即甲○之友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109年1月10日晚間伊還在上班時,甲○打電話給伊,當時伊在上班沒有接到,後來甲○一直打,伊接起來後甲○暗示要伊過去找甲○,伊覺得甲○當時語氣怪怪的,跟平常不一樣,伊抵達甲○住處後,看到被告剛好要離開,而甲○臉色慘白,看見伊也不講話,眼眶有淚水感覺剛哭過,伊問甲○發生什麼事情,甲○因為害怕被告還沒離開住處而不願意開口說話,只用傳訊息之方式表示剛才被被告硬上,被告還要求甲○刪除對話,威脅甲○不能講出去,並說了一些侮辱甲○的話,甲○有向被告表示不願意發生性關係,但是男生力氣很大,還在甲○體內射精,甲○當時很害怕、很委屈,一開始甲○覺得發生這種事情很丟臉所以不願意報案,伊則堅持要報案,甲○確實有向被告借錢,但是雙方並無曖昧或者愛慕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113至
143頁)相符,且有甲○與證人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詳如附表所示(彌封卷第27至35頁),並有甲○指認被告照片、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至29頁、第3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置於偵卷密封袋內),則甲○於遭被告強制性交時,確實有向證人乙○○求助,後證人乙○○抵達甲○住處時,始見甲○有哭泣、害怕等不尋常之行為,嗣後並有報警處理等情明確,而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甲○證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由此益徵甲○證稱被告曾以強暴之方式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並射精之證詞實在。
㈣綜上,被告於109年1月11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甲○住處房間內,以強暴之方式,將身體強壓在甲○身上,與甲○發生性行為1次之事實,除有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甲○於案發後將本件案情告知證人乙○○,雖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甲○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此部分係屬非其親身經歷之「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除證人乙○○轉述自甲○說詞之「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例如:甲○有將其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之情形告知證人乙○○,證人乙○○聽聞後建議甲○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報案等節,則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證人證言或共犯自白,非屬虛構,並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參照)。是證人乙○○證述甲○於何時、如何告知其曾遭被告侵犯之過程,包括甲○不斷打電話求救,並於事後前往甲○住處,見聞甲○於案發後之心情、精神狀況,並且陪同甲○至醫院驗傷、報警處理等節,均係證人乙○○本於親自經歷所為證述,應非傳聞供述如前,且證述內容亦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可作為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之補強。況且證人乙○○於本件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雙方並無恩怨或糾紛,再酌以甲○於本件案發後並未向被告提出民事賠償等訴訟行為,可知甲○、證人乙○○並無以說謊方式獲取金錢利益或蓄意陷害他人之動機與必要,如非甲○之親身經歷,其又如何能就被告如何將其強壓在床上,並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以及體內射精等行為,為如此明確、肯定而自然之描述,復甲○所證並無描述被告有其他施以暴力或不符常理之性侵等誇張侵犯行為之情形,益見甲○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內容,可信度高,而可採信。綜合上情以觀,俱徵甲○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足證甲○確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甚明。
㈤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甲○跟被告
確實有6,000元的債務關係,加上被告見到甲○之後,提出本人與照片不符合,然被告並非沒有嫌棄甲○反而予以借貸,則甲○所述是否實在,有待商榷;其次甲○當時跟被告借款時,是沒有工作的,這時候答應用發生性行為抵償借款並非不可想像;再者,兩人並非熟識朋友,甲○卻在深夜讓不熟識之男子進入住處,應該可以想像可能造成危險,甲○不選擇在早一點的時間在公開與被告借款,應該可想像這樣會遭受到危險,會讓人認為有可能以性交來抵償借款,甲○提到在被告壓制他還沒有進行性行為的時候,甲○還是可以使用電話,如果被告要強制性交,不可能讓甲○自由使用電話;況以證人乙○○證述,案發當時甲○的體重大約80公斤,加上被告又沒有以言語恫嚇他,被告與甲○兩人身形相差不多,被告無法很輕易與甲○發生性交行為,而不在甲○身上造成任何傷勢,恐怕甲○所稱之性行為有諸多不合理的地方;又證人乙○○證述到場後與甲○用通訊軟體交談,是否有故意留下被告是強制性交的相關證據以利事後對被告提告,這部分,恐怕也值得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惟查:
⒈被告雖稱甲○之本人與照片差異甚大,卻仍借貸金錢與甲○
乙節,然被告借貸與甲○之目的係欲以性交易之方式讓甲○抵債,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顯見被告並無如辯護人所稱嫌棄甲○之情況,況且被告是否借貸金錢與甲○所述是否實在並無關聯,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當可採信,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而甲○於案發當時是否有工作,是否有還款能力,均無法與甲○是否答應以性行為抵償無涉,即便甲○於案發時經濟能力較為弱勢,然其仍可以其他方式獲得金錢償還,且甲○僅短暫之時間待業,且甲○已一再向被告表示不願以發生性關係之方式抵償債務,當無法以甲○於案發時處於待業狀態而推之甲○會以性交之方式償還被告債務,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⒉另性侵害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如何讓自己陷於危險狀態,本因
人而異,此隨著個人之性格、當時之環境、被害人與被告間之關係等複雜因素相互參雜影響而有截然不同之反應。本件甲○與被告固素未謀面,僅係網路認識之網友,其向被告借貸金錢時,並未約在外面較為明亮、寬闊之便利商店或公共空間,然此肇端原因甚多,或可能甲○本身個性使然,或欲取得被告信任,此與甲○之年齡、處世應變能力與生活經驗、個性、環境交互影響,以致於未能多加思索讓不熟識之被告輕易的進入其租屋處,然並不得以此遽認甲○欲以性交之方式抵償借款。
⒊至被告於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時,何以甲○仍得撥打電話
乙節,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推倒伊的時候,伊手上拿著手機,就趕快撥打電話,乙○○並未接伊電話,後來接通並掛掉後,被告才將伊手機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頁),則觀諸甲○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甲○於1分鐘內有一通撥出以及9秒鐘之通話(詳如附表所示),則被告對甲○為強制性交時,甲○勢必有反抗之動作,斯時行動電話握在甲○手上,被告自無法輕易的將甲○之行動電話搶走,甲○仍有機會對外求救,且嗣後甲○之行動電話也遭被告搶走,此均與常情無違;再甲○於案發時雖體重接近80公斤,而與被告相當,然此並不代表甲○遭被告強制性交時必然留下傷勢,故無法以甲○身上並未留下傷勢而推論其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又被告與證人乙○○以通訊軟體交談等情,證人乙○○與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甲○因害怕被告尚未離開而不敢說話等語一致(甲○部分見本院卷第123頁,乙○○部分見本院卷第136頁),甲○遭遇被告強制性交之情況下,內心處於害怕、無助而一時無法或不敢以言語交談,自有可能,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末被告稱因害怕遭甲○提告而與甲○協議刪除甲○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然若如被告所辯為真,其與甲○之對話紀錄反係證明被告與甲○確實係協議以發生性關係之方式抵債,被告並無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絕對有利之證據,如此強而有力之證據被告為何不留存,反擔心遭甲○提告而刪除?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推託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可採,辯護
人所辯,亦無理由。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強暴之方式,於前揭時間、地點,以身體強壓在甲○身上並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既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
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查女性之胸部、下體為區別男女性別之主要性徵,且依社會通念即屬身體私密處,倘未經本人同意而碰觸該處,當認該等行為本身即具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意涵,此乃眾所周知之經驗法則,準此,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別以手撫摸甲○之胸部、以嘴親甲○臉頰、脖子之行為,自均屬猥褻行為無誤。
㈡又按強制性交罪之強暴要件行為,乃係指直接、間接對被害
人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或排除被害人之抗拒而言。且由強制性交罪之立法目的在保護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立論,強暴行為應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只需具有妨害被害人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先以身體強壓在甲○身上,使甲○無法抗拒之情況下,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衡諸前述,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顯係以有形之強制力加諸在甲○之身上,用以壓制甲○,當構成以強暴方法為強制性交罪(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6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以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遂行性交目的部分之論述,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復被
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分別以手撫摸甲○之胸部、以嘴親甲○臉頰、脖子之行為,與其後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各該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二種行為發生時點非常相近,且地點同一,行為人之犯意應係沿續承接而來,被告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實行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與甲○為朋友關係,雖於案發當時係徵得甲○之
同意進入甲○上開住處,然其明知甲○實無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竟仍為逞一己私慾,以前開強暴之手段,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對甲○之身體自主權未予尊重,造成甲○身心受創,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迄今仍否認犯罪、飾詞狡辯,亦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罪後之態度非佳,復酌其犯罪之手段、素行尚可、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筱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甲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內容┌────────────────────────┐│【1月11日週六】││乙○○:(未接來電)(00:30)││甲:(語音通話9秒)(00:33)││乙○○:好(00:34)││乙○○:(未接來電)(01:11)││(未接來電)(01:29)││乙○○:開門(01:52)││乙○○:(未接來電)(不詳)││乙○○:不是我在你門外而已...(01:56)││甲:他剛剛強姦我││我拒絕了││他硬上(01:58)││乙○○:告他(不詳)││甲:我的內褲的要直接要扯掉(01:59)││乙○○:告啊(01:59)││甲:他剛剛比我去沖澡││我沒證據(01:59)││乙○○:一樣││去警局備案(01:59)││甲:他事後找我麻煩呢?(01:59)││乙○○:都還是有其他方法(01:59)││甲:如果事情被峰知道││怎麼辦(01:59)││乙○○:他很大尾?(01:59)││甲:我不知道(01:59)││乙○○:那就不要讓他知道啊(01:59)││啊你要這樣受委屈?(02:00)││甲:他已經知道我住哪裡了(02:00)││乙○○:哪又怎樣(02:00)││甲:我知道怎麼辦(02:00)││乙○○:有種他來鬧││報警他罰更多││他有給你錢嗎││你們打字內容(02:00)││乙○○:有提到││給你多少然後打砲這樣嗎(02:01)││甲:他剛剛逼我刪對話││重頭到尾││我都拒絕他││打炮給錢││是用借的(02:01)││後來他硬上││剛剛還威脅我││要拿走錢││還好你到了(02:02)││乙○○:你跟他硬他也硬就對了││那就報警啊││我跟你講(02:02)││甲:我沒硬(02:02)││乙○○:再怎樣你沒證據││警局都會保護女生││這是真的(02:02)││甲:可是我也是可以檢查(02:02)││乙○○:他內射嗎(02:03)││甲:對(02:03)││乙○○:對啊(02:03)││甲:內射(02:03)││乙○○:趁現在(02:03)││甲:我求他││不要內射(02:03)││乙○○:陪你去亞東(02:03)││甲:我不敢(02:03)││乙○○:先去警局(02:03)││甲:很丟臉(02:03)││乙○○:丟臉││都這種時候││還丟臉││不然你要怎麼辦(02:03)││你有想過嗎││如果今天睡著了怎麼辦(02:04)││甲:所以還好阿(02:04)││乙○○:沒什麼不好丟臉的││你也不用那麼委屈(02:04)││甲: 伊澤 來了?(03:03)││乙○○:還沒她在導航(03:03)││甲:他一個嗎?││還是?(03:03)││乙○○:我不知道欸我沒問(03:04)││甲:如果不是就不要來了(03:04)││乙○○:他只說他很氣男生││還是我問他看看(03:04)││甲:嗯嗯││好││問(03:04)││乙○○:沒接(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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