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子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子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鄭子安(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刺蝟」)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 林岳禾 (微信暱稱「焦糖瑪奇朵」,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禍為福先」、「行雲流水」之成年人(以下分別稱「禍為福先」、「行雲流水」)所屬之詐欺集團,由林岳禾擔任「收水」及「回水」之角色,鄭子安則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領取款項轉交林岳禾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而鄭子安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以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該筆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行為,且欲掩人耳目而使用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所得去向,仍與林岳禾、「禍為福先」、「行雲流水」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陳宏 祈、 黃弘 海,致 陳宏祈 、 黃弘海 誤信為真,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轉帳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轉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林岳禾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鄭子安,由鄭子安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再至指定之地點交予林岳禾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遭騙款項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該詐騙不法所得之實際去向,鄭子安則可自提領金額收取1%款項作為報酬。嗣因陳宏祈、黃弘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祈、黃弘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鄭子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岳禾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32381號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且證人即告訴人陳宏祈、黃弘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無悖(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告訴人陳宏祈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簿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黃弘海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自動櫃員機提領一覽表
1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款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8頁、第41頁至第50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
117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0頁至第1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2人後,由被告負責提領各筆詐得款項,再將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作用顯在於將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2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車手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二)查本案被告加入林岳禾、「禍為福先」、「行雲流水」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告訴人2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係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本案附表編號2部分雖係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在臉書網站上刊載欲出售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任俗稱「車手」之領款工作,並非擔任主導本案犯罪之人,依其分工情況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工作,且觀諸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禍為福先」、「行雲流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係以何方式實施詐騙,則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就附表編號
2部分應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難認被告亦成立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負責將詐欺贓款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共犯林岳禾、「禍為福先」、「行雲流水」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提領時間,提領同一告訴人遭騙款項時,雖各有多次提款行為,但均係分別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另涉犯洗錢罪,已保障被告防禦權,又洗錢罪名與檢察官起訴書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同告訴人之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②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各次詐欺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提領詐騙款項,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且被告與告訴人陳宏祈業經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2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提領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2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未扣案之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犯本件犯行所得之財物,惟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擔任車手者,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成員,再由上手成員將其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該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查本案被告領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均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人員收受,被告因此得自提領金額中收取如附表編號2報酬欄所示1%之款項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此係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弘海,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得自提領金額中收取如附表編號
1報酬欄所示1%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80元作為報酬,此係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陳宏祈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陳宏祈10,000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陳宏祈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陳宏祈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欺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報酬│宣告罪刑及沒收││號││││(新臺幣)││││(不含交易手││││││││││││續費,均為新││││││││││││臺幣)│││├─┼───┼───────┼─────┼─────┼──────┼────┼────┼──────┼───────┼───────┤│1│陳宏祈│於108年6月24│108年6月│18,000元│ 徐緹薇 (所涉│108年6│臺中市南│20,000元、│180元(計算式│鄭子安犯三人以││││日晚間7時許,│24日晚間7││詐欺罪嫌,業│月24○○○區○○路│20,000元、│:18,000元×1│上共同詐欺取財││││以通訊軟體LINE│時17分許││經臺灣彰化地│間7時30│102號之│20,000元、│%=180元,提│罪,累犯,處有││││向陳宏祈佯稱欲│││方檢察署檢察│分許至同│全家便利│14,000元│領金額大於詐欺│期徒刑壹年壹月││││以18,000元出售│││官另案提起公│日晚間7│商店臺中│(本院註:超│金額,被告本案│。││││IPHONE行動電話│││訴)申設之合│時32分許│ 忠孝 夜店│過18,000元部│犯罪所得應以詐│││││云云,致陳宏祈│││作金庫商業銀││內│分,非屬陳宏│欺金額計算報酬│││││誤信為真,而依│││行彰化分行帳│││祈左列匯入該│)│││││指示以自動櫃員│││號000-000000│││帳戶之金額。││││││機轉帳方式,轉│││0000000號帳│││)││││││帳至指定帳戶。│││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2│黃弘海│於108年6月24│108年6月│18,000元│上開合作金庫│同上│同上│同上│300元(計算式│鄭子安犯三人以││││日晚間6時許起│24日晚間7││銀行帳戶│││(本院註:超│:30,000元×1│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帳號「陳新│時14分許│││││過18,000元部│%=300元,提│罪,累犯,處有││││鳳」在臉書社群││││││分,非屬黃弘│領金額大於詐欺│期徒刑壹年貳月││││網站上刊載欲分││││││海左列匯入該│金額,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別以18,000元、││││││帳戶之金額。│犯罪所得應以詐│所得新臺幣參佰││││12,000元之價格││││││)│欺金額計算報酬│元沒收,於全部││││,出售6.5吋、│││││││)│或一部不能沒收││││5.8吋之IPHONE├─────┼─────┼──────┼────┼────┼──────┤│或不宜執行沒收││││XS256G行動│108年6月│12,000元│上開合作金庫│108年6│臺中市南│20,000元、││時,追徵其價額││││電話之不實訊息│24日晚間7││銀行帳戶│月24○○○區○○路│20,000元││。││││,致黃弘海上網│時50分許│││間7時58│166號之│(本院註:超││││││瀏覽並與其聯繫││││分許至同│ 萊爾富 (│過12,000元部││││││後,誤信為真,││││日晚間7│起訴書誤│分,非屬黃弘││││││同意購買,而依││││時59分許│載為全家│海左列匯入該││││││指示以自動櫃員│││││,應予更│帳戶之金額。││││││機轉帳方式,轉│││││正)便利│)││││││帳至指定帳戶。│││││商店臺中││││││││││││正氣店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