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柄元選任辯護人劉韋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柄元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白柄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雖非明知其領取之國際包裹內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已可預見該包裹可能係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 詹良鴻黃韋力 (詹良鴻、黃韋力所涉部分,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強仔 (先後遭指稱「 薛志強 」、「 陳志強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強仔」委託白柄元、詹良鴻、黃韋力收受自國外運送之包裹,經其等應允後,「強仔」先指示詹良鴻,再由詹良鴻指示白柄元搜尋寄送國際包裹所需之發票、個案委託書、裝箱單及不知情之張 癸乾 身分證正面圖檔等資料。 嗣白柄元 分別於109年1月20日3時27分許、同年2月13日6時
7分許,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以電子郵件、手機MMS訊息傳送的方式,陸續將上開資料傳送至黃韋力門號,再由黃韋力將資料傳給詹良鴻,詹良鴻再傳送給「強仔」,以作為運送本案國際包裹及填寫收件人資料使用。之後,「強仔」又指示詹良鴻購買人頭手機門號,詹良鴻再指示白柄元至高雄市○○路某處購買申登人為不知情的 朱振彰 所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GPLUS手機(即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下稱GPLUS手機),購買後白柄元再交給詹良鴻作為包裹收件人之連絡電話使用。復由不詳之人聯繫位於越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將毛重約2,77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60小包,分別夾藏於60具LED燈具之內,再分為2件包裹,佯裝係燈具用品(下稱系爭包裹),委託不知情之詎渢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109年2月24日自越南起運,並於同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復委由不知情之音速物流公司運送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並註明收件人為「 張癸乾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再由白柄元於109年2月24日某時許,向詹良鴻拿取上開GPLUS手機後,負責於接獲快遞業者通知時,前往領取系爭包裹,並約定倘運輸成功,將獲得報酬。嗣員警於109年2月25日1時許,在桃園機場華儲快遞專區進行快遞進口X光查驗時,發現系爭包裹有異,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驗該包裹,扣得前開內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60個燈具,後於同年月26日12時15許,員警佯裝快遞人員前往高雄市○○區○○路交流道旁(南下)投遞系爭包裹,白柄元接獲通知後,在簽收單上偽造「張癸乾」之署押1枚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簽收單交付予送貨員而行使之,領取該包裹後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白柄元、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一第231頁;院卷二第2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有於前揭時間傳送寄送國際包裹所需之發票、個案委託書、裝箱單及「張癸乾」的身分證正面圖檔給詹良鴻,且系爭包裹係以「張癸乾」作為收件人,並以上開GPLU
S手機門號作為連絡電話,嗣白柄元再向詹良鴻拿取上開GP
LUS手機後,於109年2月26日至上開地點收受系爭包裹,復於簽收單上偽造「張癸乾」署押1枚,交付予送貨員,後系爭包裹經查內含甲基安非他命60小包等事實均供承在卷(警一卷第21頁至第30頁;警二卷第5頁至第9頁、第37頁至第42頁;偵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4
5頁至第148頁、第153頁、第173頁至第175頁;院卷一第37頁至第49頁、第217頁至第233頁;院卷二第17頁至第36頁、第125頁至第151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經核與證人即詎渢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總經理 王濟軍 、張癸乾、黃韋力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詹良鴻於警詢及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47頁至第51頁;警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院卷二第20頁至第35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4頁),並有上開GPLUS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辦人:朱振彰)、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系爭包裹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毛重清單、音速物流公司109年2月26日客戶簽收單、音速物流公司貨件聯及配送聯、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蒐證照片、上開GPLUS手機MMS訊息、上開IPHONE手機擷取報告、系爭包裹發票、被告傳送之發票、個案委託書、裝箱單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09年7月30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090005983號函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7月31日北普遞字第1091032018號函及檢附之系爭包裹運送相關文件、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09年8月20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090006634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警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91頁至第95頁;警二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34頁、第51頁至第68頁;偵卷第131頁至第133頁;院卷一第
111頁至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97頁、第245頁至第24
6頁、第331頁至第336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有去領系爭包裹,但不知道包裹內是毒品,我傳送給詹良鴻的發票、個案委託書、裝箱單等文件及張癸乾的身分證照片,都不知道是要寄送包裹所用云云,其辯護人辯以:被告係於取貨前兩天才向詹良鴻拿取上開收貨用的GPLUS手機,可見被告並無與詹良鴻、黃韋力事先謀議運輸第二級毒品,亦無參與毒品之販入、交運、報關流程,難認被告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能認為是幫助犯云云。經查:
(一)詹良鴻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是「陳志強(即強仔)」問我們要不要賺錢,只要等電話通知,代領貨物就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陳志強」叫我們去找申報進口貨物手續的資料,我就叫被告去找,本來是安排我跟黃韋力去領貨,被告負責找報關資料、收件人身分證及提領工作機,後來我跟黃韋力覺得怪怪的,覺得代領貨物中有違法的東西,所以就不想去領,因被告缺錢,才會跟我拿工作機去領貨等語(院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佐以黃韋力於警詢時證稱:「強仔」本來叫我跟詹良鴻、被告去代領包裹,可獲得2萬元報酬,我們分工方式是由被告負責找報關資料、收件人身分及領工作機,我跟詹良鴻負責領貨等語(院卷二第70頁至第72頁);加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
我是先答應幫忙領包裹,詹良鴻才請我找發票、個案委託書、裝箱單,他說大概上網查國外寄進來的流程,我用要寄東西到國外或寄回來的關鍵字去搜尋資料等語(偵卷第
146頁;院卷一第43頁、第225頁),由此可知,被告、詹良鴻、黃韋力係允諾為「強仔」收受包裹後,又先後應「強仔」要求,由詹良鴻分別指示被告搜尋寄送國際包裹所需之發票、委託書、裝箱單及第三人證件等資料加以提供,則依一般合理判斷,被告等人主要工作內容既係收受包裹,前開「強仔」其餘指示事項,衡情均應與收受包裹有所關聯,遑論被告提供之上開資料尚牽涉貨物進口之相關表單內容,被告當可預見其等所為非僅單純收受包裹而已,尚可能涉及前階段貨物自國外進口至臺灣之相關作業。至詹良鴻雖於審理中改稱:「薛志強(即「強仔」)」叫我們傳身分證、發票這些東西時,我們不知道他要做何事,最後他才說要請我們幫忙代領包裹等語(院卷二第30頁),然衡以一般人應他人要求幫忙搜尋報關資料時,應會詢問緣由、用途,無可能於一無所知之情況下,即率然協助查找資料,況「強仔」除要求搜尋報關資料外,更要求提供不知情之第三人的身分證件資料,則以一般具有基本法治觀念之人民立場觀之,此舉顯然不符常情,而有冒用他人身分之嫌、使自己身陷囹圄之可能,從而,被告等人無可能於毫無知悉之情況下,冒著違法的風險,不問緣由即率然答應「強仔」幫忙搜尋資料,故詹良鴻上開所述,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領貨前有向詹良鴻拿取手機,然不知該手機係由何人取得云云,惟觀諸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同年4月15日警詢時及109年2月27日偵查中均稱:上開GPLUS手機及門號是我在高雄市○○路上,靠近中山與林森路段的手機行,以4,000元買的,門號是我向店員表示要已經開卡,不是我名字的門號等語(警一卷第10頁;警二卷第6頁;偵卷第64頁),經核與詹良鴻於審理中證稱:當初是「薛志強」叫我們買上開GPLUS手機,因為被告在開計程車,比較有空,所以被告就說他去買手機,買好後拿來我家等語大致相符(院卷二第22頁),足見被告不只一次供稱其有購買上開GPLUS手機及門號,且對於購買之時間、地點、價錢均可清楚描述,並說詞一致,倘其未親身經歷此情,應會對購買之細節含混不清,而無可能為清晰之時空描述,是上開GPLUS手機及門號應係由被告購買甚明。據此,系爭包裹之收件人身分資料及聯絡電話,均係由被告提供乙節,至為明確。
(三)縱被告辯稱不知先前搜尋資料所為,與領取包裹間有何關聯,然依詹良鴻於審理中證稱:「薛志強」有說領包裹的時候要帶上開GPLUS手機及張癸乾的身分證,因為是用該門號及張癸乾的身分證領取等語(院卷二第32頁);復觀諸被告與佯裝送貨員之員警間的通訊監察譯文:「員警:張癸乾先生嗎?被告:嘿。員警:你好,我快遞,我沒看到251巷,我找不到。被告:沒關係,你先忙,我忙完再打這支電話給你好不好?」;嗣於同日稍晚,員警再度致電被告:「員警:張先生。被告:還是1點以後我就會到楠梓了。」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送貨員詢問其是否為張癸乾時,隨即為肯定之回應,並無顯露出任何驚訝、疑惑、詢問張癸乾是何人的反應,且送貨員於稍晚再度致電被告時,亦稱被告為「張先生」,未見被告有任何質疑、困惑的態度,反而繼續與送貨員相約取貨事宜,堪認被告於領取包裹前,即知悉要以張癸乾之姓名冒名領取貨物。由上情可知,詹良鴻指示被告領取包裹時,已明確表示須以張癸乾的身分及上開GPLUS門號領取,加以上開身分資料及手機、門號,均係由被告查找、購買,甚至先前進口系爭包裹所需之相關資料,亦係由其搜尋、提供,故被告當可明瞭其等所參與者,非僅單純收受包裹之角色,且該包裹內容必大有問題,否則不致假借他人名義運輸來台,再由被告偽以他人身分前往領取。被告此時既察覺有異,為免惹禍上身,大可選擇罷手,放棄前去領取包裹,惟其不然,仍在知悉前述狀況後,選擇冒充張癸乾身分領取包裹,可認其主觀心態係不論包裹內容物品為何,均不影響其欲前往收取之意願甚明。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依現今時下貨物運送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且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則依其服務之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有另行支付較高價格委由他人代為收送信件、包裹之必要,是以支付費用委由他人代收信件、包裹之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甚明。被告為成年人,且自陳入監前從事大樓、汽車貼隔熱紙的工作等語(院卷二第147頁),顯具備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應知之甚稔。就本案而言,「強仔」要求被告、詹良鴻、黃韋力收受包裹,竟以支付一定報酬為對價,並要求被告傳送張癸乾的身分證資料,拿取非本人資料的上開GPLUS手機,作為收受包裹之收件人、連絡電話使用,此情均與託運人利用貨運業者運輸包裹,首重收件人能迅速、確實收受包裹,故託運人多以送貨單上記載之收件人為真正之收件人,苟無特殊事由,實無記載非真正收件人之送達資料之理,且會將收件地址填寫為收件人能最快速方便收到貨品處所,及若無一定信任親誼關係則無代為收受包裹可能等常情不符。故「強仔」及被告、詹良鴻、黃韋力所為,顯然在製造收受貨物之斷點、混淆領取包裹者之真實姓名,以達到阻斷檢警向上追查、避免自身遭查緝之目的。倘被告僅係舉手之勞幫友人詹良鴻領取包裹,大可使用自己的手機作為聯絡方式,並可直接提供其地址用於收貨,而免去從居住地高雄市新興區移動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上開領貨地點的不便,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為獲取報酬,而提供收件人假名、非現居地等迂迴、複雜、隱蔽之方式受託代領包裹,是其對於該包裹內容物,應係價值不斐且風險極高之違禁物或走私貨物等物品,應有所預見。
(五)佐以被告於94年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於95年間,有販賣第四級毒品之前科;於108年、109年間,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22頁),且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亦於警詢時自承:農曆過年前我有在旅館內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一卷第11頁),復經警於10
9年2月26日採驗尿液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煙毒、麻藥案件人犯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編號:航警高第00000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3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航警高109009號)各
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足見被告於本件查獲不久前,亦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已長期沾染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惡習,並知悉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持有、販賣之違禁物甚明。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自承:詹良鴻找我領貨時,我有覺得收貨的手機為何不用他自己本身的號碼,覺得怪怪的,可能是違法的事情等語(警二卷第41頁;院卷一第43頁);詹良鴻於審理中證稱:我跟黃韋力覺得怪怪的,領包裹為何要用張癸乾的身分證,不用自己的身分證,我有勸被告不要去領等語(院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黃韋力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詹良鴻覺得怪怪的,有問「強仔」裡面是什麼東西,他不跟我們說,所以我們就不去領了等語(院卷二第72頁),足見被告、詹良鴻、黃韋力早已對系爭包裹內含有違禁物或不法物品等節,有所懷疑。況收受國外來源不明的包裹,可能內含不法物品,甚至毒品等節,亦廣為媒體報導及披露,則以被告長期接觸毒品之背景,應較一般人有更高的警覺心,而可查知該包裹內可能藏有毒品,是其當無可能在毫無預見的情況下,冒著涉犯重罪的風險,即率然前去領取包裹。
(六)酌以被告於109年2月26日為警查獲時,先供稱:我受網路遊戲認識的網友所託,請我幫忙領貨,我跟該網友都是在遊戲中對談,沒有碰過面等語(警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至109年4月15日警詢時方稱:請我收貨的人叫詹X宏等語(警二卷第7頁),復於109年4月29日警詢時,始指認詹良鴻,並稱上開發票、個案委託書、裝箱單均係詹良鴻要其查找的資料等語(警二卷第39頁至第40頁),足見被告並非於員警查獲之初即供出詹良鴻之真實姓名,對於案情亦未據實交代,則倘被告主觀上僅認為是幫詹良鴻代領貨物,為警查獲並發現該包裹內裝毒品時,應會驚訝、不悅,且對詹良鴻謊稱僅為一般代收包裹等節心生不滿,衡情為求自己的清白,應會立即供出詹良鴻之真實姓名,以還原真相,要無編撰事實、隱匿、袒護詹良鴻的可能。據此,被告雖未明知系爭包裹內為甲基安非他命,然其主觀上已可預見該包裹內極有可能係價值不斐、風險甚高且不易取得之毒品,然仍貪圖報酬受託代領,即對所運輸之物品縱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屬懲治走私條例規定禁止私運出口之毒品類管制物品,亦在所不惜,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七)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係收受包裹之人,並未參與毒品之販入、交運、報關流程,難認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為幫助犯云云。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前述各情,被告協助查找發票、個案委託書、裝箱單等報關資料,又提供張癸乾的身分證照片、上開GPLUS手機電話供冒名領貨聯絡所用,應知悉其所為非僅單純收受包裹而已,仍包括前階段境外託運包裹查找資料的工作。況被告於知悉包裹內可能含有毒品後,仍願意前往領取,顯有為詹良鴻、黃韋力、「強仔」及境外不詳之共犯完成工作之意思,是其縱然未實際參與境外毒品託運之行為,或與該境外不詳之人接洽,亦屬利用不詳之人於境外託運之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犯罪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詹良鴻、黃韋力及不詳之人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是辯護人所辯,無足憑採。另被告雖辯稱:倘其確係運輸第二級毒品,無可能僅約定收受2,000元之報酬云云,惟依詹良鴻於審理中證稱:「薛志強」叫我們領包裹,有說給我們1、2萬元的報酬等語(院卷二第23頁);黃韋力於警詢中證稱:「強仔」說領包裹,我們3人可分得2萬元等語(院卷二第70頁),足見收受包裹之報酬是否確為被告所稱之2,000元,已值商榷,況被告購買上開GPLUS手機時,已花費4,000元,倘其最終僅能獲得2,000元報酬,顯為賠本生意,常人均不可能答應領取,是被告領包裹所獲得之報酬,顯然高於2,000元,其前揭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越南起運循空運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皆已經完成。
(二)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已有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簽收單上偽簽「張癸乾」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後交付送貨員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詹良鴻、黃韋力及「強仔」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人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提及黃韋力及「強仔」均為本案之共同正犯,然此情業據黃韋力於警詢時證稱:「強仔」叫我跟詹良鴻、被告去領包裹,被告有傳發票、個案委任書、裝箱單到我的門號等語(院卷二第70頁);詹良鴻於審理中證稱:「薛志強」要我、被告、黃韋力去領包裹,我跟被告、黃韋力有互相討論要不要去領等語(院卷二第21頁),故其等涉犯本案犯行之程度顯然非輕,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2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9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0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上開3罪所處之刑,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86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確定,於102年8月13日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22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因此自我控管,又再次觸犯本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前所犯之販賣毒品罪與本案再犯之運輸毒品罪,
2者均有可能使毒品流入市面、助長毒品流通,造成國民健康之危害,故其所犯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衡以被告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辯護人雖主張詹良鴻係因被告供述所查獲,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104年度台上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供稱其係受詹良鴻所託而代領包裹,然並未供出系爭包裹內之毒品來源,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且本案運輸管制物品即甲基安非他命進口之數量非低,若流入市面將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妨礙禁絕毒品跨區跨國擴散之查緝,所為惡性非輕;酌以被告犯後僅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及分工;復念及其有供出共犯詹良鴻,暨毒品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再衡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大樓、汽車貼隔熱紙的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院卷二第1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
1.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經初步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經抽驗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尚難完全析離,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手機2支,分別為供本案聯絡領取毒品包裹、傳送上開發票、個案委託書、裝箱單及身分證等資料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前,並有上開手機擷取報告、數位鑑識報告各1份附卷可查。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2箱燈具,為夾藏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有上開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足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3.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於簽收單上偽簽之「張癸乾」署押1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4.另被告固供承詹良鴻曾應允給予其2,000元作為本案運輸毒品行為之報酬等語;詹良鴻、黃韋力亦證稱收受系爭包裹後,「強仔」應允給予其等共2萬元之報酬,惟被告一受領系爭包裹即為警查獲,且於審理中供稱:該筆報酬未收到等語(院卷一第225頁),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上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狄建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依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他命60包(毛重2,77│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7公克,含包裝袋60│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之檢驗結│││只)│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取其中白色結晶1││││袋之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125公││││克)。││││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2│系爭包裹2箱(含60│供被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具LED燈具)│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3│GPLUS手機1支(IM│同上│││EI: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9,SIM卡:097444││││1240)││├──┼─────────┼─────────────┤│4│IPHONE手機1支(IM│同上│││EI:00000000000000││││3,SIM卡:096696││││6024)││├──┼─────────┼─────────────┤│5│系爭包裹簽收單上偽│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簽之「張癸乾」署押│。│││1枚││└──┴─────────┴─────────────┘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航警高分偵字第1090001951號││卷,稱警一卷││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航警高分偵字第1090003380號││卷,稱警二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44號卷,稱他卷(被告張││癸乾)││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87號卷,稱偵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替代處分監控個案報到紀錄表,稱紀錄││表卷││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196號、第225號卷,稱││查扣196、查扣225卷││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6號卷,稱聲羈卷││八、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39號卷,稱偵抗一卷││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卷,稱聲羈更一卷││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47號卷,稱偵抗二卷││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57號卷,稱偵聲卷││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05號卷,稱聲字卷││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9號卷一,稱院卷││十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9號卷二,稱院卷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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