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64號原告 林正韋 (即 林賴雯理 之承受訴訟人)
林淂(即林賴雯理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 律師
詹閎任 律師被告 賴淑敏 兼訴訟代理 詹琨 諒被告甲桂林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潤霆 訴訟代理人 蔣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桂林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甲桂林大廈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桂林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甲桂林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被繼承人林賴雯理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正韋、林淂,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賴淑敏為被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板司調卷第5頁),嗣分別於107年11月16日追加被告甲桂林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甲桂林 管委會 )(見本院卷二第119頁)、109年6月24日追加被告 詹琨諒 ,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賴淑敏應與被告詹琨諒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0,250元,並將其所有之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回復原狀。二、被告甲桂林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0,250元,如被告賴淑敏、詹琨諒、被告甲桂林大廈管理委員會其中一方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就已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被告甲桂林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應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1樓(下稱系爭1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回復原狀。三、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金錢給付部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6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同一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事實所致,堪認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賴雯理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與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賴淑敏、詹琨諒為鄰居關係,106年10月21日因被告賴淑敏、詹琨諒對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私有管線不加聞問,導致管線破損阻塞,致大量污水溢出,自系爭2樓房屋地板滲透至系爭1樓房屋屋頂與地面,致有油漆剝落、壁癌、牆壁毀損、地面積水等情,致原告須支付修繕費一樓房屋牆面、地磚,並清運垃圾、消毒費用1,090,25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賴淑敏、詹琨諒修繕其私有管線以防止原告受有進一步損害,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給付原告為修繕系爭1樓房屋所生之費用1,090,250元。
(二)另漏水之部分原因係公共管線堵塞、毀損所致,被告甲桂林管委會未妥善維護、具有過失甚明,且房屋迄今仍陷於不知何時會發生擴大的風險中,致原告無法充分使用收益系爭1樓房屋,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自得依民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甲桂林管委會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090,250元。上開金額,如被告賴淑敏、詹琨諒、甲桂林管委會其中一方已給付,另一方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三)並聲明:1.被告賴淑敏應與被告詹琨諒連帶給付原告1,090,250元,並將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回復原狀狀態。2、被告甲桂林管委員會應給付原告1,090,250元,如被告賴淑敏、詹琨諒、被告甲桂林大廈管理委員會其中一方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就已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被告甲桂林管委會並應將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回復原狀狀態。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賴淑敏、詹琨諒部分:系爭1樓房屋漏水問題乃公共管線問題,與系爭2樓房屋無關,且系爭2樓房屋用水度數為0,可見漏水並非系爭2樓房屋用水所致,又知悉漏水一事後,亦未拖延時間,完全配合被告甲桂林管委會及原告處理。
(二)被告甲桂林管委會部分:106年10月21日被告甲桂林管委會安排清潔公司人員抽取化糞池,當天進入系爭1樓房屋後方即發現天花板有污水滴下,隨即聯繫系爭2樓房屋之屋主被告詹琨諒,其表示不適當日無法處理,翌日被告詹琨諒、社區總幹事、及清潔公司人員入進入系爭2樓房屋,廁所馬桶已阻塞,清潔人員當場將抽水馬達軟管插入馬桶內,吸出異物衛生棉,因甲桂林大廈此棟174之2號住戶生活習慣不佳導致馬桶路管堵塞,非被告甲桂林管委會未盡責維護公共管路造成阻塞、漏水,故本件漏水不可歸責於伊。
(三)並均答辯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賴雯理及被告賴淑敏、詹琨諒為甲桂林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賴淑敏、詹琨諒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甲桂林大廈屋齡逾29年,自興建迄今,公共排糞管並未更新。
(三)103年6月16日、106年10月份曾兩度發生公共排糞管堵塞,系爭2樓房屋廁所馬桶發生糞水溢出並流至浴室地板。
(四)系爭1樓房屋於106年10月間發生漏水後,被告詹琨諒、被告甲桂林管委會與清潔公司人員一同至系爭2樓房屋,由清潔人員將抽水馬達軟管插入馬桶內並於馬桶內吸出異物(衛生棉)。
(五)林賴雯理於107年8月16日曾先委請民欣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估算系爭1樓房屋因前開漏水所需之修繕費用為109萬0,250元;本院審理中經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109年5月26日新北土技字第1090001208號函,檢附更正後附件八,即系爭1樓房屋所受漏水損害修復費用估計表,修復費用為105萬5,814元。
四、本院判斷:系爭1樓房屋於106年10月間發生漏水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等人均認本件漏水與其無關,原告上開請求並無理由,是本件應審酌者有:(一)系爭1樓房屋106年10月份漏水之原因為何?(二)原告因上開漏水所受之損失,可否歸責於被告等人?如可,其責任歸屬應如何分配?(三)承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四)原告請求被告賴淑敏應、被告詹琨修繕系爭2樓房屋至不漏水回復原狀狀態,另請求被告甲桂林管委會修繕系爭1樓房屋至不漏水回復原狀狀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1樓房屋106年10月份漏水之原因為何?本院就系爭1樓房屋漏水情形之原因,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記載:「⑴經查目前系爭系爭房屋1樓房屋無漏水現象。漏水位置:範圍涵蓋系爭1樓房屋A、B、C、D、E區、浴室及廚房等處…。漏水原因:研判係公共排糞管異物(衛生棉)堵塞所致,106年10月21日大規模漏水前曾由系爭房屋(含2樓以上)不慎把異物(衛生棉)掉入馬桶內並沖至公共排糞管中,造成公共排糞管堵塞,導致糞水倒流至系爭房屋(2樓)馬桶,因糞水由馬桶溢出而流至2樓浴室地板,再滲漏至1樓房頂版、樑、牆壁及地板,最後原告(1樓)產生嚴重的壁癌、油漆剝落及臭味。」、「⑵研判不是由系爭被告(2樓)房屋之私有管線(給水)漏水所造成…,查被告(2樓)105/10/20~107/6/28期間每二個月用水度數及用水費,研判不是給水管幹線漏水。…」、「⑶研判除上述有關【答一】⑴公共排糞管異物(衛生棉)堵塞外,無其他原因造成系爭1樓房屋漏水。」(見鑑定報告第10至12頁),又被告甲桂林管委會於109年7月21日之答辯狀,亦自陳依106年10月22日當天處理之過程吸出衛生棉,管線堵塞之原因確為2樓以上之住戶將異物(衛生棉)丟入馬桶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3頁),可知系爭漏水損害之原因,乃因公用部分之公共排糞管異物阻塞導致排水不良所致,尚與被告賴淑敏、詹琨諒所有系爭2樓房屋給水管(即其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無涉。
(二)原告因上開漏水所受之損失,可否歸責於被告等人?如可,其責任歸屬應如何分配?
1、被告管委會之部分:⑴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
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4款、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暨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理,自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
⑵本件被告甲桂林管委會雖辯稱公共排糞管阻塞乃住戶個
人行為,其無庸負責等語,但查原告係甲桂林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甲桂林管委會,就公共管線之維護、修繕與管理存有委任關係,被告甲桂林管委會負有維護、修繕與管理系爭公共管線之義務。承前所述,系爭1樓房屋漏水乃肇因於公共排糞管異物阻塞,而公共排糞管既係系爭房屋之共用部分,被告甲桂林管委會即有義務對公共排糞管進行修繕、管理、維護,惟因被告甲桂林管委會疏未履行此一義務,並未定期維護修繕,致原告因公共排糞管堵塞,汙水自系爭2樓房屋樓地板滲漏至系爭1樓房屋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甲桂林管委會已有違背受任人之義務之情,其以住戶個人行為抗辯其無庸負責等語,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桂林管委會應就未對公共排糞管進行修繕、管理、維護致系爭1樓房屋發生漏水,應賠償原告系爭1樓房屋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足堪採信。
⑵被告甲桂林管委會另抗辯系爭1樓房屋漏水位置均係違章
建築,系爭1樓、2房屋樓之漏水皆與被告甲桂林管委會無關等語,業經原告否認,其自應就違章建築之事實及其導致本件漏水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但被告甲桂林管委會,並未就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系爭1樓房屋是否為違章建築,本與本件漏水爭議無關,此由鑑定報告並未認定本件漏水與系爭房屋是否屬於違章建築有任何關聯可知,又鑑定報告就本件漏水範圍已載明「漏水位置:範圍涵蓋系爭1樓房屋A、B、C、D、E區、浴室及廚房處」(見鑑定報告第10頁),涵蓋系爭房屋1樓之範圍甚廣,而被告甲桂林管委會就那部分係因違章建築而造成,其與本件漏水之關連性為何等,均未能切實說明及舉證,則其上開空言抗辯,實屬推諉之詞,並不可採。
2、被告賴淑敏、詹琨諒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賴淑敏、詹琨諒亦應就漏水一事負責等語
,無非係以鑑定報告第8頁記載「研判因2樓浴室排糞管與2樓浴室、磁磚防水層及混凝土板間已有空隙,灌水時從這些空隙流入甚多水,這些水自然會滲漏至1樓頂版」,及鑑定機關於109年9月25日以新北土技字第1090002310號函(下稱鑑定補充說明)所載:「依經驗判斷,公共排糞管堵塞持續狀態之久暫,當然對於系爭1樓房屋所受之損害有成正比之影響」、另就「糞水於系爭2樓房屋地板時間之久暫,對系爭1樓房屋所受損害有無影響?」之提問,於鑑定補充說明第3點記載:「同說明二之答覆」,據以主張鑑定機關亦認為公共排糞管堵塞與糞水停留於系爭2樓房屋地板,皆為系爭1樓房屋受損之原因,且堵塞與積水狀態持續之久暫,對系爭1樓房屋所受之損害確有影響等語,但被告賴淑敏、詹琨諒否認上情,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⑵如前所述,本件係公共排糞管阻塞所致,被告賴淑敏、
詹琨諒就公共管線並無維護或修繕或有即予疏通之責,且被告賴淑敏、詹琨諒於接獲通之後,亦配合被告甲桂林管委會及清潔公司人員進入系爭2樓房屋,縱其因未經常居住系爭2樓房屋致未能即時發現並通知被告甲桂林管委會,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處。被告甲桂林管委會就公用部分本負有維護、修繕、管理,以避免產生損害之義務,其中預防公共管線阻塞,定期疏通、檢查,自亦屬維護管理項目,其未為之,自不能執此卸免維護及修繕之責,況被告賴淑敏、詹琨諒配合被告甲桂林管委會處理,已係為處理公共管線堵塞、漏水發生並已生損害後排除堵塞之問題,而一般住戶亦容有另居他處、出國、至外地工作等其他無法聯絡之原因,要難以其未即時發現或未於接獲通之後當場配合進入,或因原告自身亦未即時發現系爭1樓房屋有因公共管線堵塞而生漏水之情,而認公共管線阻塞而造成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亦有過失或造成損害之擴大。
⑶再者,依鑑定報告記載:「(1)…研判被告(2樓)屋
內無給水管及排水管漏水問題。(2)上述(1)無須估算所需之工程項目及其合理單價、數量。」(見鑑定報告書第12頁),另鑑定補充說明則記載:「四、問:系爭房屋1樓106年10月21日漏水之成因,原告主張與系爭房屋2樓地板空隙亦有關連,鑑定意見為何?答:系爭房屋1樓漏水106年10月21日漏水原因,本會業於鑑定報告
十、結論【答一】⑴業已詳細說明,不再贅述。系爭房屋1樓漏水之成因當然與2樓地板空隙有關連,一般房屋建築除浴室外並無樓地板施做防水必要,因防水保固一般均為一年,樓地板防水也會因熱漲冷縮或如地震等之外力而造成裂縫,因此樓地板施做防水不切實際,除非樓地板因特殊需要經常淹水。五、問:鑑定報告書第8001頁列出2樓浴室排糞管修繕費用估計表,是否係指原告除依鑑定報告書第8002頁所記載之工程回復原狀外,尚須透過進行第8001頁所列《2樓浴室排糞管修繕》工程,方可避未來系爭房屋1樓遭受損害?答:不是。…技師發現附件八內容有誤,立即請本會作更正。本會業於109年5月26日新北市技字第1090001208號函,主旨已敘明鑑定報告書內容有誤,更正詳附件(附件僅有系爭1樓房屋所受漏水損害修復費用估計表)。系爭2樓房屋浴室排糞修繕當然必須施作防水工程,否則一遇排糞管堵塞,若屋內又經常沒住人,勢必漏水至1樓。六、問:如欲避免日後積水自系爭2樓房屋地板滲漏至系爭房屋1樓之情形,系爭房屋2樓地板有進行防水工程之必要?…答:
只要系爭房屋2樓浴室進行防水工程改善完成,系爭2樓房屋樓地板並無施作防水工程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3至244頁),足見鑑定報告及鑑定補充說明均已敘明本件漏水係因公共排糞管堵塞、汙水自系爭房屋二樓地板滲漏至系爭房屋,而排糞管之修繕施做防水工程與2樓樓地板施作防水層不同,後者一般而言並無必要也不實際,而上開針對將來預防漏水之詢問提出之改曬善建議,亦與本件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分屬二事
,尚不能因此即認定滲漏水為可歸責於被告賴淑敏、詹琨諒。又甲桂林大廈於79年3月6日即完工,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22頁),一般公寓房屋之陽台、室內無施作防水,尚符合通常之建築設置、保管方法,自難認被告賴淑敏、詹琨諒對於系爭2樓房屋樓板之設置或保管有何欠缺。從而原告以公共排糞管堵塞後,被告賴淑敏、詹琨諒如確有妥善維持系爭2樓房屋浴室地板之防水功能並即時排除積水,系爭1樓房屋即不致遭受漏水之損害,主張被告賴淑敏、詹琨諒亦應就系爭1樓房屋漏水與被告甲桂林管委會,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同負不真正連帶之責等語,尚非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甲桂林大廈係於79年3月6日完工,而鑑定人係於109年5月間製作鑑定報告評估1樓房屋所受損害修復費用(嗣並更正原附件八內容為「附件八、1樓房屋所受漏水損害修復費用估計表」,下稱更正後附件八)(見本院卷三第131頁),斯時系爭1樓房屋已興建使用30年2個月,則修復方式以新品更換舊品之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原告主張不應扣除折舊,並不可採。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應扣除折舊部分不含拆除、修復工資,然鑑定報告之更正後附件八,並未區分材料及工資費用,鑑定補充意見並稱:「依據過去經驗,本公會鑑定報告書中有關漏水修復費用估算僅提供數量、單價、安全衛生管理費、利潤稅捐即總價等費用,而沒必要對每一工程項目再做單價分析。」等語(本院卷三第244頁),但依上開估計表顯示,部分項次所載工程內容確實已包含材料費用,其中:
⑴項次一「拆除工程」161,832元、項次三「清潔消毒工程
」53,050元、項次七「廢料清理及運什費」26,617元、項次八「安全衛生管理費」8,872元、「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33,086元,共計383,457元非屬材料部分,尚無折舊問題。
⑵項次二「泥作工程」(包含全室離地高30公分必面重新
修補水泥、泡水嚴重重新修補A至E區)12,800元、項次四壁面披土、壁紙工程(包含壁面壁紙司除撕除消毒完成後批土工程、全室壁紙工程)157,992元、項次五「木做工程」(包含全室天花板一級防火矽酸鈣天花板)227,500元、項次六「40×40地磚60.5×4700連工帶料(國產)」274,065元,共計672,357元,則無法分出工資與材料,爰審酌其室內因漏水必要之維修、修繕項目及費用等情,認為工資與材料以1:1為當,則上開修繕項目之工資應為336,179元(計算式:672,357元÷2=336,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亦不應計入折舊。
⑶至上開⑵項目所使用材料,核為裝潢材料,應比照行政
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耐用年數10年,原告主張應比照房屋建築以耐用年數50年計云云,尚無足取。而本件系爭1樓房屋原告曾於84、85年間出租他人經營卡拉OK(見鑑定報告第13頁),則其內部裝潢以該時計算,應認已逾耐用年數,殘值應為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該等材料費應予折舊後為33,618元(計算式:
672,357元-336,179)/10=33,618)。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甲桂林管委會賠償系爭1樓房屋之修復費用為753,254元(383,457元+336,179元+33,618元=753,25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賴淑敏應、被告詹琨修繕系爭2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另請求被告甲桂林管委會修繕系爭1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
1、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定有明文。
2、本件漏水非可歸責被告賴淑敏、詹琨諒,原告主張彼等應將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回復原狀狀態,自非有據。
3、另依鑑定報告記載:「目前1樓房屋無漏水現象」、「⑴修繕漏水原因之方法?⑵所需之工程項目及其合理單價、數量為何?…⑵上述⑴無須估算所需之工程項目及其合理單價、數量。」(見鑑定報告第12頁),足見本件自106年10月取出異物疏通公共糞管後,系爭1樓房屋已無繼續滲、漏水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甲桂林管委將系爭1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回復原狀狀態等語,即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桂林管委會給付修復系爭1樓房屋受漏水損害之修復費用753,25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桂林管委會應將系爭1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回復原狀狀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淑敏、詹琨諒應就被告甲桂林管委會之損害賠償責任同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另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修繕系爭2樓房屋至不漏水之回復原狀狀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雅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