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怡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49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4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且對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不詳時間,先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尚昊 」之人(下逕稱「林尚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設使用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778899」後,於同日13時4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光復門市內,依指示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約定以每5日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提供與「林尚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林尚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一)於109年7月26日15時56分許起,假冒「天和鮮物」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謊稱因公司設定錯誤,將乙○○設定成經銷商,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09年
7月26日21時41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某處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於109年7月26日2時40分許,假冒某網路購物商家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致其誤設為批發商扣款,須設定取消等語,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6日21時21分許,匯款1萬7,986元至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4至4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於109年7月23日13時44分許前某時,先依「林尚昊」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778899」後,復於同日13時4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光復門市內,依「林尚昊」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並約定以每5日1期、每期2,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提供與「林尚昊」使用。嗣「林尚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先後:
(一)於109年7月26日15時56分許起,假冒「天和鮮物」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證人即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向乙○○謊稱因公司設定錯誤,將乙○○設定成經銷商,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6日21時41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某處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於109年7月26日2時40分許,假冒某網路購物商家人員撥打電話予證人即告訴人丙○○(下逕稱其名),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致其誤設為批發商扣款,須設定取消等語,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6日21時21分許,匯款1萬7,986元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至44頁),且與丙○○、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493號卷(下稱偵字第40
493號卷)第7至9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415
5號卷(下稱偵字第44155號卷)第11至13頁】,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7日元銀字第1090010124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甲○○與林尚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台幣帳戶明細影本1份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0493號卷第10至
12、20至37頁、偵字第44155號卷第91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我在109年7月22日在通訊軟體臉書上看到有廣告兼職打工的消息,工作內容就是租借自己的帳戶,
1天收入2,000元,5天一期,因此我就自己加入「林尚昊」以及一名小姐的帳號,聊天過程中,該名小姐以及「林尚昊」有向我表示租借帳戶是供註冊在網路的會員使用,我有向對方詢問這個工作是否合法,該小姐表示工作內容沒有問題,「林尚昊」也一直遊說我做這份工作,所以後來我就依照「林尚昊」指示,先去申辦本案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給「林尚昊」,但我於本案帳戶寄出隔天,就收到元大銀行通知本案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且後來就連絡不上「林尚昊」,所以我也是被騙的云云。
(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都會認為行為人的主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因此,本案主要爭點即在於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林尚昊」的行為,主觀上是否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且具有容任此事發生的意欲。至於如何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容任幫助詐欺或洗錢的意欲,依照上面的說明,就應該考量被告在為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是否有為其他的客觀行為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確實不希望這件事情發生,例如被告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被告事前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都會信賴在此情形提供自己帳戶存摺及密碼的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對於行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
(四)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除非對象是親友,一般人不可能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的方式申請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的存款帳戶使用,是大家都知道的事,如果不是為了掩人耳目、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從被告與「林尚昊」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林尚昊」對話過程中,被告曾經詢問「林尚昊」此份工作是否安全等語(見偵字第40493號卷第25頁),足見被告知悉其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林尚昊」,有成為不法行為之人頭帳戶的可能;而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問是否為帳戶本人,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屬一般常識,又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事實應該有所知悉。被告事實上也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與「林尚昊」的合法性有所疑慮,已如前述,倘其主觀上確實不希望本案帳戶用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法用途,一般人應該至少會進一步詢問對方所屬公司、需要提供帳戶給公司會員使用的理由等問題,方便自己查證以進一步確保工作的適法性,而非僅向對方簡單地詢問工作是否合法,畢竟現實上很難想像有人會直接明白承認自己在做違法的事情,然從被告與「林尚昊」LINE對話紀錄可知,「林尚昊」向被告表示租借帳戶是用來供網路註冊提供會員下注使用,沒有違法風險等語後(見偵字第40493號卷第26頁),被告並未進一步詢問「林尚昊」所稱之「下注使用」、「網路會員」的實際內容(見偵字第40493號卷第26至33頁),也於審理中表示對上開內容不了解(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足見被告根本不在意本案帳戶會供「林尚昊」用於何用途,而衡酌目前基本工資為1小時工資160元,被告此份工作內容僅單純提供帳戶,無須提供任何專業知識技能或勞務,即可獲得5日2,000元之薪資報酬,此種薪資顯與常情相違,實難令人相信被告主觀上沒有認知到租借本案帳戶的行為會供作「林尚昊」用於不法行為;再參以本案被告是特別申辦本案帳戶提供與「林尚昊」使用,帳戶內原無任何存款,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0493號卷第12頁),可知本案帳戶縱為他人所用,被告亦不會有任何財產上損失,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多是提供非常用帳戶,且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而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顯無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的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則被告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卻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林尚昊」,足認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存提款項,縱使是供詐欺行為所用,也不以為意之主觀想法。
(五)被告雖辯稱我於109年7月28日有立刻向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報案,可以證明我真的是被騙的云云。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海山派出所有無被告於109年7月28日報案之相關工作紀錄及電詢海山派出所有無被告於109年7月25日至
109年7月30日之報案或相關工作紀錄,經回覆略為查無被告於上開時期之報案資料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
110年3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21569號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有疑。
(六)綜上可認,本案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失等情,應有所預見,而其主觀上雖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淪為詐騙集團使用工具,然為了賺錢,仍在沒有為合理確認行為是否合法的行為及防果措施的情形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林尚昊」,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意欲。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本案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
1、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予「林尚昊」,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丙○○、乙○○施以詐術,致丙○○、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林尚昊」,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丙○○、乙○○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詐欺乙○○犯行部分,因與起訴書已敘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4、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上述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正犯等語,固非無見。但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
109年12月16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指出: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等語。被告既未參與本案之提款行為,依上開說明,公訴意旨主張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正犯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之減輕:被告是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為快速賺錢,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雖被告犯後未能坦承所犯,然已分別與丙○○及乙○○達成和解,當庭賠償丙○○5,000元、乙○○1萬2,000元之損失,且丙○○願意原諒被告本案刑事行為,並請求法官從輕量刑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3份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可見被告仍勇於承擔自己所犯的過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可作為有利被告量刑的認定;再考量被告自承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倉管工作,已婚,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已經與丙○○、乙○○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已知其行為仍有所不該,也可見被告願意承擔責任的決心,被告經過此次科刑教訓,應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被告自新,並考量被告目前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丙○○、乙○○雖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然該等款項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領取殆盡,被告並未實際保有支配該等款項之權限。又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實際上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彥琿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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