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志中 指定辯護人 郭家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109年度簡字第6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志中於民國109年1月6日14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欄杆處,見 陳瑞騰 暫放於該處之釣竿袋1個(內有釣鉤、剪刀、尖嘴鉗、浮標、魚線、脫鉤器、鉛塊、天平及矽膠管等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釣竿袋1個(價值約新臺幣2,
500元)得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周志中、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3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陳瑞騰所有之釣竿袋
1個之事實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至第6頁;簡上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137頁至第146頁),核與證人陳瑞騰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頁至第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監視器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參(警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釣竿袋放在溪邊草地上,是沒有人要的廢棄物,其主觀上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其辯護人並辯以:被告以回收為業,其誤以為釣竿袋係廢棄物品才會取走,且該釣竿袋放置於雜草處,距離溪邊尚有20公尺,從外觀上看不出來係他人釣魚所用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溪邊釣魚,於當日14時20分許,我先自釣竿袋中取出餌,再去溪邊釣魚,並將釣竿袋放在我後方的欄杆旁,嗣於當日14時45分許回頭看時,就發現釣竿袋不見了等語(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參以被害人所指之釣竿袋放置處,位於溪邊草地上,倚靠在路邊白色欄杆旁,與後勁溪邊相隔約20公尺的距離,附近視野良好、開闊,並無任何阻擋視線之物品,自路邊白色欄杆處即可望及後勁溪邊、後勁溪橋下方的情況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9年7月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2078700號函及檢附之現場周圍照片、現場平面圖各1份在卷可查(簡上卷第71頁至第77頁),是依當時被害人在後勁溪邊釣魚的情況,其與後方白色欄杆僅相距約20公尺,距離非遠,且該地點視野良好,任何人於釣竿袋放置處均可對被害人在溪邊釣魚等情一望即知,被告辯稱其拿取釣竿袋時,有四周張望,未見有人在該處釣魚云云,是否可信,已值懷疑。佐以該釣竿袋之外觀完整、良好,並無任何缺損、褪色的狀況,且放置釣竿袋處之草地,周遭亦別無其他垃圾、雜物等節,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31頁、第39頁),是該釣竿袋外觀既無破舊、毀壞之跡象,又放置於後勁溪邊不遠處,周遭別無其他垃圾、雜物,顯與任意棄置於資源回收場、垃圾桶之廢棄物或無主物有別;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拿釣竿袋的地方有一個便橋,我每天都會經過,便橋下面平時會有人在釣魚等語(簡上卷第55頁至第56頁),可認其對該處之客觀環境甚為熟稔,且知悉平時會有人在該處釣魚,則其主觀上對於該釣竿袋可能係他人在溪邊釣魚所用,並暫置於該處乙節,自應有所認識。
(二)又被告於106年間因撿拾他人遺落在路上黑色IPHONE手機,涉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判處罰金5千元等情,有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簡上卷第93頁至第97頁),是衡諸常情,被告既有上開前案紀錄,其在撿拾遺留於路面上的物品時,應會記取教訓、有所警惕,並更注意該物品是否為他人所有、遺留,或僅為單純丟棄之廢棄物,以避免自己再遭刑事訴追之風險,然被告於拿取釣竿袋時,竟未留意該物品外觀良好,可能為他人溪邊釣魚所用,該處亦非棄置垃圾之所在,一般人若欲丟擲廢棄物,不至於將之棄置於該處等節,即逕自將釣竿袋取走,是其拿取本案之釣竿袋時,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另辯稱:其對附近監視器設置位置甚為熟悉,如要偷竊,不可能被監視器照到云云,惟被告所稱對監視器位置瞭若指掌,純為其個人說法,無證據可認為真,況被告係完成竊盜犯行,攜帶釣竿袋返家途中始為監視器攝得影像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附卷為憑(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是亦不能排除被告僅注意行竊當時迴避監視器攝像,而忽略離去時隱蔽行蹤,是其上開所辯,應屬無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予譴責;惟念其行竊之手法平和,且所竊釣竿袋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9頁),該次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定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合。
(二)復就量刑部分及沒收部分,原審量刑時已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手段,並一併衡酌被告竊得之釣竿袋已交予被害人領回等有利被告之相關事項,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刑相當,並無過重之失可言。又原審就沒收部分,亦慮及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該釣竿袋已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屬適法。故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撤銷改判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而被告前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簡上卷第133頁),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條件,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罪,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寬宥,未見悔改之意,故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或緩刑附負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指各情,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狄建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