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八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判。
理由按「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將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駁回,係以: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已滿二十日之上訴期間,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始向原法院提起上訴,顯已逾期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則陳述:伊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出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入境,從未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收受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云云,並提出護照影本為證。如果無訛,則卷附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將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於抗告人蓋章收受之送達證書,其上抗告人之印章係由何人,如何加蓋﹖即有疑義,因攸關送達是否合法,尚有調查之必要。原審遽認抗告人之上訴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未免速斷。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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