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應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447號、112年度偵字第1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應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應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年8月29日確定,甫於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為竊盜案件,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未扣案之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及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未扣案之現金14,6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未與告訴人 李騰諒葉子琳 2人和解,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取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皮夾內之個人證件、軍證、信用卡、健保卡等物,固亦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騰諒,然該等物品因屬告訴人李騰諒專用或財產價值低微,可由告訴人李騰諒向發卡單位聲請掛失補發,則原卡片即因此失其效用,經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47號112年度偵字第15671號
被告呂應宗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應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6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世紀網咖,徒手竊取李騰諒所有置放在桌上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個人證件、軍證、信用卡及健保卡),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李騰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27日晚間10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遊戲特區網咖,徒手竊取葉子琳管領之網咖櫃台內現金1萬4,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葉子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騰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葉子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辯稱:卷內照片不是我,我沒有偷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告訴人李騰諒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辯稱:卷內照片不是我,我沒有在桃園網咖偷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告訴人葉子琳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一)及(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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