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6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被上訴人 李鈺琖 原告 李靜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將向訴外人 蕭正旺 所購買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322-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萬分之153,及其上4048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以系爭房地向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嗣高新銀行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名稱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辦理貸款,因被上訴人未向陽信銀行繳納貸款本息,陽信銀行乃向原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嗣系爭房地已為他人所拍定,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已無法再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係屬給付不能,而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購買系爭房地所支出之仲介費用、代書費用、貸款本息、房屋稅及地價稅等共計新台幣(下同)1,037,478元。上訴本院後,上訴人另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9月3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訴外人魏芷倩,違背借名登記契約之義務,致伊於96年11月8日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前,被上訴人早已無法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與伊,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54
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至少應將其向原審民事執行處所領取之款項627,015元返還與伊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本訴及追加之訴所主張之事實、請求項目、金額均不相同,是追加之訴與本訴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均不同,且爭點無共同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追加請求,勢必另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有重大影響,且不能利用原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而為判斷,難認上訴人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從而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追加之訴部分即屬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2月6日,以185萬元向訴外人蕭正旺購買系爭房地,因當時上訴人債信不佳,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高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嗣 兩造 發生嫌隙,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並要求上訴人遷出,上訴人乃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90號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系爭房地竟因被上訴人未繼續繳納貸款本息,而遭陽信銀行聲請查封、拍賣,並為他人所拍定,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上訴人無法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已無法再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係屬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購買系爭房地所支出之仲介費用、代書費用、貸款本息、房屋稅及地價稅等共計1,037,47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7,478元,及自9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既係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則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本息,自應由上訴人負責繳納,與被上訴人無關,因上訴人未向陽信銀行繳納本息,陽信銀行遂向原審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致被上訴人無法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曾以代上訴人清償其積欠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之債務110萬元為由,向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10萬元,及自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610號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如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時,則以此110萬本息債權與本件上訴人之債權抵銷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7,478元,及自9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本件上訴人於91年2月6日以185萬元向訴外人蕭正旺購買
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高新公司(嗣與陽信銀行合併,合併後名稱為陽信公司)辦理抵押貸款。嗣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原審於98年2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上字第9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9月17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㈡系爭房地因抵押貸款本息未據繳納,共積欠陽信銀行本金96
7,682元,及自98年5月8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9日起算之違約金,經抵押權人陽信銀行聲請原審拍賣扺押物即系爭房地,經原審以98年度司執字第37748號一案(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強制執行,於99年2月24日進行第二次拍賣時,以總價1,622,000元拍定,拍賣所得價金分配後剩餘627,015元,業於99年5月19日發還與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86年4月7日邀同 李湘屏 及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李征
東為連帶保證人,向慶豐銀行借款374萬元,上訴人自87年
3月8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經慶豐銀行聲請拍賣抵押之擔保品,及對設質之定存單524,202元求償後,尚積欠2,297,692元,及自8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嗣 李征東 於87年2月2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 李蕙蓮 、 李湘鳳 、 李健榕 概括繼承上開連帶保證債務。被上訴人乃於96年5月18日向慶豐銀行清償110萬元,並訴請上訴人及訴外人李蕙蓮、李湘鳳、李健榕清償債務,就上訴人部分,原審於97年12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及自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上訴,經本院於99年1月12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六、兩造爭執事項如下: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37,478元及自9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查,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及背信之告訴(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151號),上訴人於該案偵查時陳稱:伊因債信有問題,無法向銀行貸款,乃與被上訴人協議,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伊才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貸款本息則由伊負責繳納,伊當初僅係單純委託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處理貸款購屋,被上訴人完成貸款購屋及由伊搬進系爭房地居住,被上訴人之任務就結束,伊於91年3月1日搬進系爭房地居住,並繳納5年房屋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8、29頁),足見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以系爭房地向高新銀行貸款及讓上訴人搬進系爭房地居住之義務,其義務已履行完畢,且兩造當初既已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扺押權向高新銀行貸款之本息由上訴人繳納,則被上訴人當無繳納該貸款本息之義務,是上訴人未繼續繳納上開貸款本息,致陽信銀行查封拍賣系爭房地,難謂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37,47
8元,及自9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7,478元,及自9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