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7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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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商訴字第1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73號民國102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瑞士商史都迪歐摩德納公司代表人 桑迪凱斯克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參加人英商杜倫(室內傢俱)有限公司代表人大 衛斯特德
送達代收人 蔡瑞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經訴字第10106112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23日以「DORMEO」商標,指定使用於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4類之「毛毯;床罩;床墊罩;枕頭套;坐墊套及填充物;床單;被褥(床用)」商品(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722601號「DORMA」商標(如附圖二所示,下稱據爭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乃以101年5月9日中台異字第100003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於101年9月20日以經訴字第10106112170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近似:根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指出,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據此,系爭商標係由外文「D、O、R、M、E、O」所組成,而據爭商標則由外文「D、O、R、M、A」所組成,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可發現兩者根本不相同。又依據該審查基準5.2.5指出,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來觀察,而我國一般消費者對於外來文慣用KK音標方式發音,從讀音來看,「DORMA」為兩音節,「DORMEO」則為三音節,兩者之發音非常不同。是以,系爭商標在前述外觀及讀音之比較後,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下,可以明顯區辨,不構成近似之商標。原處分未考量讀音之差異與整體之差異,而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進行比較,顯然有違審查基準之相關規定。
(二)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原告自西元2002年創業以來,其所擁有之系爭商標已成為歐洲的知名睡眠用品的領導品牌,旗下擁有超過100種不同的產品項目,並於世界各地30多個國家和地區銷售。又「DORMEO」商標已陸續在我國申請註冊取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雖尚未在我國設立銷售據點,然系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應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達著名程度。反觀參加人所檢送之資料以及於百貨公司銷售之情事,併參酌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並不足以證明據爭商標已達著名,自不得適用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再者,據爭商標一詞含有「睡眠」之意,似有說明產品之嫌,應不具識別性。縱因長時間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因非屬著名商標,自不得享有過大之保護遽而侵害原告之合法商標權益。
(三)綜上所述,據爭商標既不著名,且識別程度不高,與系爭商標相較,其整體就外觀及讀音部分均有顯著差異,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無違誤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
10、11款)。
(四)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判斷是否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下列因素: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皆有引人注意且相同之起首外文「DORM」,僅於其後有外文「EO」與「A」之微小差異,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皆係指定使用於「床罩、被褥」等商品,其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銷售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爭商標「DORMA」之外文,一般英文字典並無字義,復與其指定商品間並無關聯性,又以「DORMA」作為商標之主要部分註冊同一或類似於被單、枕套、被套、床罩等第24類商品,現仍有效存在者,僅有據爭商標,足見據爭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知悉,應具有相當識別性。而系爭商標之外文「DORMEO」與之相彷彿,引起消費者產生誤認之虞的可能性高。
4、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據爭商標:據參加人前所檢送系爭商標之品牌故事、網路搜尋「DORMA羽絨被」資料等,顯示據爭商標於1850年創立於英國,1961年起被英國女王陛下指定為皇室御用寢具提供者的殊榮,1994年據爭商標與Victoria&Albert紡織藝術博物館合作,將館內珍藏的圖騰、紋飾融入商品之中,提供消費者精緻講究、品味的選擇,於我國則有皇室羽毛工房ROYALHOME、SOGO百貨、新光三越等公司銷售其羽絨被之事實。然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雖據原告提出MYDAY網路購物網站、網仕網全球購物網站、國際商情Trade網站網路報導等證據資料,惟前開購物網站資料均無日期之記載,無法知其使用日期,且網路報導資料僅1份,復為報導斯洛維尼亞國家之品牌資料,無法認定我國消費者之知悉情形。是以,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二)綜上,考量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據爭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且為消費者較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於購買時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商標既應依前揭規定撤銷其註冊,則系爭商標是否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即無庸論究,併予敘明。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雖經本院命其獨立參加,惟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現行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商標係於98年12月23日申請註冊,並經被告於99年10月1日核准註冊公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以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下稱修正前商標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據爭商標並不著名,且識別程度不高,與系爭商標相較,其整體就外觀及讀音部分均有顯著差異,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之爭點即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1、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判斷有無上開第13款規定之情形,須先判斷二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1.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再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與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暨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判斷,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本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茲參考相關因素分述如後:
⑴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近似程度:
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DORMEO」所構成,而據爭商標則由外文「DORMA」所構成,二者相較,皆有引人注意且相同之起首外文「DORM」,僅於其後有外文「EO」與「A」之差異。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係單純由未經設計之外文所構成,且相同之起首外文占系爭商標或據爭商標之整體圖樣比例並不低,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足以讓消費者對商標整體形成核心印象。況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前音節之讀音相同,後音節之讀音亦均以「M」為發音之首,顯見讀音亦相彷彿。準此,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外觀、讀音予人印象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不近似等語,即非可採。
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4類之「毛毯;床罩;床墊罩;枕頭套;坐墊套及填充物;床單;被褥(床用)」商品,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24類「被單、枕套、被套、床罩、窗簾、門簾、毛巾、短遮簾、被褥」商品相較,均為床罩、被褥等商品,其在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而行銷管道、銷售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⑶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據爭商標: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經查,依參加人前曾提出之皇室羽毛工房之「DORMA」品牌故事網頁資料及網路搜尋「DORMA羽絨被」之資料觀之(參原處分卷第17、110頁),顯示據爭商標於1850元創立於英國,1961年起即被英國女王陛下指定為皇室御用寢具提供者的殊榮,曾獲頒 伊麗莎白 皇后、 查里斯 王子、伊麗莎白女王二世歷任皇室御用保證狀,1994年據爭商標與Victoria&Albert紡織藝術博物館合作,將館內珍藏的圖騰、紋飾檔案融入商品之中,提供消費者精緻講究、品味的選擇,於我國則有皇室羽毛工房ROYALHOME、SOGO百貨、新光三越等公司銷售其羽絨被,足見據爭商標於國內外均有一定之知名度。反觀原告雖提出數網路網站搜尋之網頁資料(參本院卷第60至62頁),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然查,上開網頁資料均無日期之記載,無法知其使用日期,且數量有限,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參酌,自難認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足以與據爭商標相區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是以,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原告雖稱:自2002年創業以來,其所擁有之系爭商標已成為歐洲的知名睡眠用品的領導品牌,旗下擁有超過100種不同的產品項目,並於世界各地30多個國家和地區銷售。又「DORMEO」商標已陸續在我國申請註冊取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雖尚未在我國設立銷售據點,然系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應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達著名程度等語。惟查,原告所陳系爭商標為歐洲知名睡眠用品的領導品牌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原告既自承其在我國尚未設立銷售據點,則其縱在我國申請註冊取得前揭商標,但因欠缺實際使用資料,亦難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應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達著名之程度,是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2、依上所陳,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據爭商標復為消費者較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於購買時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商標既應依前揭規定撤銷其註冊,則系爭商標是否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即無庸論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告就系爭商標異議案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蔡如琪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