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275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告 陳致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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