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451號

原告 劉俐文

被告 林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04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程序簡便、無

特殊限制,且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

念,可能作為犯罪集團詐騙之工具,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

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年12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向亞太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3張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以上開門號作為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請GASH會員時,收受簡訊認證碼之用,因此通過認證成為GASH會員(編號:AZ0000000000號,認證門號為0000000000號、編號:BZ0000000000號,認證門號為0000000000號、編號:CZ0000000000號,認證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會員帳戶),再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4日以電商客服名義致電原告,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誤設VIP,致帳務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4日,依指示購買GASH5,000元、5,000元,存入GASH帳號AZ0000000000號帳戶內;購買GASH5,000元、5,000元,存入BZ0000000000號帳戶內;購買GASH5,000元、5,000元,存入CZ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損害,顯見被告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784

號刑事判決判處「林家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本

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既涉犯幫助詐欺罪,顯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又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遭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而受有30,000元之損失,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魏賜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