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625號

原告 鍾逸琦

被告 黃煜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更正利息起算日,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9年12月8日某時許,自稱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經理,並自稱「 楊政豪 」,以電話向原告推銷汽車貸款,佯稱年息為3%,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9日與被告簽立汽車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貸款106萬元,嗣因被告告知得協助原告降息,原告驚覺有異,經依系爭申請書所載期數及期付款之結果,發現實際支付利息並非年息3%,原告為提前解約而支付違約金127000元予合迪公司,並就上開貸款事宜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而支付律師費4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支付之違約金並非其收取,原告有向其提告之權利,但其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並無理由向被告要律師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是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合迪公司之名義,並自稱「楊政豪」與其簽訂系爭申請書以申辦貸款106萬元,嗣因原告提前解約而支付違約金予合迪公司,且原告就前開貸款事宜曾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679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繳款單、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雖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同意借款,為提前解約遂支付違約金127000元,故請求被告返還業已支付之前開違約金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係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前開違約金負舉證責任;而依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前開違約金係給付予合迪公司等語,足見上開違約金之給付顯非存在於兩造間,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上開違約金之給付而受有何種利益,自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違約金給付利益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尚屬不足,難認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其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而支付律師費4萬元,故請求被告返還業已支出之律師費用4萬元云云,然前開律師費用乃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所支出之費用,縱其係因與被告申辦貸款事宜而涉訟,亦難認原告就該等費用之支出係為被告受益所為之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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