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306號
原告 張愛珠
被告 廖珠妙
訴訟代理人 林義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去被告開設之英新鎖店打一支大
門鎖,原告回家後發現新的鎖沒有辦法打開大門,後來拿
回鎖店調整3次,還是沒有辦法開門,叫被告過來處理,
惟被告不理,之後原告報警後,被告才前來,結果被告弄
了2小時也無法開門,還叫原告女兒從南港坐計程車拿鎖
來,之後又強迫要原告拿舊鎖說要回家複製,但原告不同
意,被告威脅說不同意就進不了家門。後來就把鎖心破壞
,雙方隔天到警局去協調,被告說要幫原告換鎖心要價新
臺幣(下同)12,500元。但是外面鎖行換鎖只要8,500元
,之後被告讓其他鎖行來換整付門鎖,費用共13,500元,
因為被告複製的新鎖導致原告的鎖壞掉,原告要向被告求
償13,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曾經說「去告啊!」大不了一年後賠你3,000元云云。
二、被告則以:
(一)新北地檢110年偵字第37669號不起訴處書已經寫的很明
白了,如果原告看不懂,被告再重複一次重點,被告方自
始至終沒有強制或脅迫之行為,無強制罪適用;大門門鎖
本有使用年限,若疏於保養故障率自會提升,從原本舊鑰
匙有嚴重磨損情形可查知前情,又被告僅負責複製鑰匙,
,執業40年間從未遇過會因為鑰匙不符合導致鎖心故障,
況且常人依一般常理,難認鎖頭故障與複製鑰匙有因果關
係,被告為求開啟鎖頭始經對方同意後破壞進去,亦有在
場人為證,換言之,被告無毀損物品之故意;再論被告年
近七旬,夜晚還需為原告所謂配鑰匙「售後服務」無償做
好做滿後,不但退還配鑰匙費用300元,亦代墊工資1,000
元及出庭紅包1,200元給予其他家協助之鎖匠,可知原告
訴求實是無理、無知且自私。
(二)另端詳原告所寫之民事起訴狀、消基會投訴書,內容指控
被告弄壞門鎖、警告恐嚇渠等不實指控,一再污衊被告鎖
行聲譽,試問原告證據在哪裡,難道視刑法誣告罪及妨礙
名譽罪為無物嗎?被告不欲計較、忍氣吞聲,竟換來原告
折辱,不斷浪費司法資源,我們的社會,何時奉公守法、
熱心助人的公民竟成為司法追殺的對象?或被告應該問,
依法行政的檢察官、法官竟成為訟棍隨手拈來使用之工具
?
(三)縱上,和解一事,應由原告支付被告所損失之金額2,500
元及精神損傷費用2萬元,共計22,500元,並登報道歉,
否則後果自負。
(四)被告沒有說過「去告啊!」這句話,是原告他自己講的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原告鎖頭致原告受有損害之
等事實,固據其提出換鎖收據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對原告是否有侵權行為?原告之請
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
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
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
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揆諸上開舉證責任規定
明,則應由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及訴外人 何業德 曾對被告及訴外人 李慶鴻 提起妨
害自由等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766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而依該
不起訴處分書之事實理由記載:「˙˙˙惟被告2人係因
告訴人2人前址大門門鎖無法使用鑰匙開啟,所以受託至
前址開門,被告李慶鴻將鑰匙帶回複製,並無任何強暴或
脅迫之行為,自與強制罪要件不符。而被告廖珠妙破壞門
鎖,主觀上係為協助開啟大門,並非要破壞門鎖,難認其
有毀損之故意,自亦不得以毀損罪處罰之。˙˙˙」等語
,是依上記載可認,訴外人李慶鴻將鑰匙帶回複製,並無
任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自與強制罪要件不符。而被告廖
珠妙破壞門鎖,主觀上係為協助開啟大門,並非要破壞門
鎖,難認其有毀損之故意,自亦不得以毀損罪處罰之,是
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系爭門鎖
損壞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