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843號
原告 周菁萱
被告 黃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弄0號1樓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弄0號1樓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自
民國111年1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
。嗣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弄0號1樓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2,000元,並自111年1月10日起至遷
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向原告承租坐落
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租賃期間為110年6月22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並約
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於每月22日給付(下
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迄111年1月9日已積欠原告租金共計
12,000元。經原告於111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
111年1月10日繳清欠租,逾期則終止租約,惟被告並未繳清
欠租,故兩造租約業已終止,又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對
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4,000元
之損害迄至交屋之日止,此部分併予請求。為此,爰依租賃
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新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
影本為證。經查: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而終止,且被告積欠租金12,000元,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1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賃契約
被告已收受存證信函,而被告未於111年1月10日前繳清積
欠租金,則系爭租約已於110年1月10日終止,又原告多次
催促被告遷出系爭房屋皆未果,故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而依前開說明,被告則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
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4,000元,故被告可能獲得每月之
不當得利應以4,0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1
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
利4,000元,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