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843號

原告 周菁萱

被告 黃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弄0號1樓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弄0號1樓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自

民國111年1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

。嗣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弄0號1樓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2,000元,並自111年1月10日起至遷

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向原告承租坐落

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租賃期間為110年6月22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並約

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於每月22日給付(下

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迄111年1月9日已積欠原告租金共計

12,000元。經原告於111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

111年1月10日繳清欠租,逾期則終止租約,惟被告並未繳清

欠租,故兩造租約業已終止,又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對

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4,000元

之損害迄至交屋之日止,此部分併予請求。為此,爰依租賃

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新北市稅捐稽徵處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

影本為證。經查: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而終止,且被告積欠租金12,000元,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1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賃契約

被告已收受存證信函,而被告未於111年1月10日前繳清積

欠租金,則系爭租約已於110年1月10日終止,又原告多次

催促被告遷出系爭房屋皆未果,故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而依前開說明,被告則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

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4,000元,故被告可能獲得每月之

不當得利應以4,0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1

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

利4,000元,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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