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國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國小字第1號

原告 邱振庭

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黃德清

訴訟代理人 王信惟

謝昀芳

汪郁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凌晨01:45分左右,轄區樹林派出所

請求救護車:支援要送醫治療,地點:樹林派出所,救護

人員到派出所了解狀況後因中風病症請求送板橋亞東醫院

就醫,救護人員回答依照職權只能送就近樹林仁愛醫院不

能送板橋亞東醫院,送仁愛醫院前上車時救護人員持原告

拖鞋對原告施暴,往原告腹部重擊,原告當場大叫,上車

後與該救護人員理論,你怎麼可以毆打病患,該員一直避

重就輕不願意回答間題,只提到原本只能送仁愛醫院現在

改送亞東醫院對我很好,離開醫院時原告向該員詢間姓名

他回答姓”李”,事後有向1999反應後,督察室有看到原

告的拖鞋在原告大腿上面在,並無毆打影像,再請求國賠

內函消防局督察室調查後從密錄器裡全程都沒有發生過該

事件拒絕理賠,懇請法院調閱密錄器從派出所到上救護車

下救護車內全部過程還原事發經過,釐清真像。

(二)此事件有向隨行唐姓員警反應他回答沒看到,消防局張督

察說唐員警;應該一路隨行,怎麼會沒看到,按照張督察

說法警員不就故意說沒看到裝做不知道,有什麼因故懇請

法院調查。

(三)早晨08:20左右在樹林偵查隊因重擊後腹痛造成劇烈嘔吐

精神痛苦不堪,偵查隊人員10幾個人都有看到並請救護車

支援救醫,該員為公務人員怎可做出如此離譜事情有失公

務人員做為與風範。

(四)消防局工作唐小姐有打電話來道歉,反應事項會請消防局

了解與如何處理給受害人一個交代,事後沒有下文,經雙

方書件溝通後沒有共識,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90,000元。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90,000元。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屬就護人員拖鞋撿拾行為,為便民之協助,與救護

職務無密切關連性。

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

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本條所稱執行職務應限於職務

作用本身,或與職務作用間存有直接、內在、密切關連性

之行為;又不法則係指違反外部職務義務而言。查本件將

遺留的拖鞋撿拾隨原告攜帶至醫院,僅係依原告請求,為

便民之協助,非屬職務行為,更與救護之職務尚無密切關

連性。

(二)被告所屬救護人員並未毆打原告,無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原告陳述顯屬無據。

按前述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機關所屬公務員執行

職務,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始負

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提出攜帶拖鞋之請求,然原告涉犯

其他案件已遭員警戴上腳鐐,雙手緊握藥袋,且周身無背

袋或得攜帶拖鞋之其他物件,被告所屬救護人員為便民,

故協助將拖鞋放置於其手部及大腿位置處,密錄器影像檔

均清楚且明確顯示救護人員無扔擲拖鞋或重擊請求權人行

為之事實存在,本局救護人員救護過程均正當且適法。

(三)原告所陳腹痛嘔吐結果與被告所屬救護人員放置拖鞋行為

間,欠缺因果關係,請求洵屬無據。

原告於起訴狀陳稱重擊後腹痛造成劇烈嘔吐精神痛苦云云

。查其就醫診斷證明診斷為眩暈,並無腹痛嘔精神痛苦診

斷證明,難以證明其確有起訴狀所述之傷害結果,更遑論

指陳所生損害係歸責於被告所屬救護人員。本件確無扔擲

拖鞋或重擊原告腹部情事,僅有協助放置行為要達腹痛嘔

吐精神痛苦程度,有違常理,故請求權人陳稱之腹痛嘔吐

結果與救護人員放置拖鞋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屬救護人員於執行救護勤務時,為便利

民眾請求事項,職務外另為協助放置攜帶拖鞋一事,確無

扔擲拖鞋毆打重擊原告腹部等情。原告陳稱腹痛嘔吐精神

痛苦無診斷證明,與放置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14日2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因案製作筆錄途中表示身體不適,該派

出所員警隨即協助轉報救護案件,並由被告所屬第五救災救

護大隊樹林分隊派員執行救護勤務。被告所屬救護人員到場

,將原告置於椅式擔架上送醫,原告請求將遺留現場的拖鞋

撿拾並攜帶至醫院,在送仁愛醫院前上車時救護人員持原告

拖鞋對原告施暴,往原告腹部重擊,造成原告劇烈嘔吐精神

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萬元,原告前已向被告申請賠

償,業據被告拒絕賠償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拒絕賠償理由書、亞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

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

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次按「公務

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

自由及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

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欲依上開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具備:(1)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職

務上之行為、(2)有故意或過失、(3)行為違法、(4)特定

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5)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

關係等要件始可,並應由主張該等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救護人員在送其往仁愛醫院前上車

時持原告拖鞋對原告施暴,往原告腹部重擊,造成原告劇

烈嘔吐精神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9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

本件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原告

固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拒絕賠

償理由書為證,惟就該內容以觀,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僅

能證明原告於110年11月14日2時30分,至亞東醫院急診求

診並留院觀察,經治療於110年11月14日5時47分出院,診

斷為眩暈。並無腹痛嘔精神痛苦診斷證明,難以證明原告

確有其所述之傷害結果。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拒絕賠償理

由書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業遭被告拒絕

賠償之事實。是本件確無被告所屬救護人員扔擲拖鞋或重

擊原告腹部情事,且僅有協助放置行為,若要達腹痛嘔吐

精神痛苦程度,有違常理,故原告陳稱之腹痛嘔吐結果與

被告所屬救護人員放置拖鞋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故被

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能逕此認定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

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即

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本件主張,即無可採。

(三)次查本件被告所屬救護人員因原告提出攜帶拖鞋之請求,

然原告因涉犯其他案件已遭員警戴上腳鐐,雙手緊握藥袋

,且周身無背袋或得攜帶拖鞋之其他物件,被告所屬救護

人員為便民,故協助將拖鞋放置於其手部及大腿位置處,

密錄器影像檔均清楚且明確顯示被告所屬救護人員並無扔

擲拖鞋或重擊原告行為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屬救護人員於執行救護勤務時,為便利民

眾請求事項,職務外另為協助放置攜帶拖鞋一事,確無扔擲

拖鞋毆打重擊原告腹部等情。原告陳稱腹痛嘔吐精神痛苦並

無診斷證明,且與被告所屬救護人員放置行為間並無因果關

係,是原告本件請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構

成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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