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825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告 許金山
訴訟代理人 許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下午6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0000號前時,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向不定(未開啟方向燈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簡淳瑩 所有由訴外人 石東平 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
系爭車輛毀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處
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7,600
元(均工資)。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向不定(未開啟方向燈變換車道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事故
責任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被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11年4
月12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310621號函,檢送新北車鑑字第11
10567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其鑑
定意見為:「一、許金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向不定(未開啟方向燈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原因。二、石東平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
素。」等情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是被告上揭辯解,尚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5月出廠(推
定為5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9年10月22日
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5月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故為1年6月計。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
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
目所須共計7,600元(均工資),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無折舊問題,有估價單暨發票附卷可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修車費用,共計7,60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3,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