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93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