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黎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8年
度北簡字第6164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42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卷經核無訛,揆
諸前揭規定,本院既於判決中已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聲請
人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紀文惠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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