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49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98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土地界址糾紛,於民國98年2月24日16時
30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前,被告先持
裝有除草劑之噴槍,對原告所種植之蕃薯葉、馬拉巴栗葉、
九芎樹、發財樹等植物噴灑除草劑,致該等植物枯萎而失去
效用,原告見狀,乃出手拉扯該噴槍欲阻止被告之噴灑動作
,致遭被告毆打成傷,並造成原告受有左前胸疼痛、右小指
、左食指、左下肢、左大腳指挫傷、右小指近端指骨骨折等
傷害,原告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236元,及精
神受極大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236元(嗣原告於本院98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5,000元
部分,故減縮聲明如上),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到我家,當時我正在噴灑除草劑,原告先
打我,搶我的噴槍,原告胸痛是因為搶我的噴槍時,自己拉
傷所造成,而原告手受傷則是因為我戴安全帽,原告打我的
安全帽手才受傷,我沒有毆打原告,被告不應負賠償責任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土地界址糾紛,被告先持裝
有除草劑之噴槍,對原告所種植之蕃薯葉、馬拉巴栗葉、
九芎樹、發財樹等植物噴灑除草劑,致該等植物枯萎而失
去效用,原告見狀,乃出手拉扯該噴槍欲阻止被告之噴灑
動作,致遭被告毆打成傷,並造成原告受有左前胸疼痛、
右小指、左食指、左下肢、左大腳指挫傷、右小指近端指
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並因上開毀損及傷害犯行經本院判處
拘役25日、50日,定應執行拘役70日在案等情,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98年度中簡字
第2309號刑事案卷及本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78號偵查
卷證核閱無訛,復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
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前開傷害等語,堪信為真實。
且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從而,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疑義。
(二)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傷害原告而
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已如前述,依法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歷
經診治治療程序,其肉體、精神均受有痛苦。爰審酌原告
於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其診療所支付之醫療費用計24,236元
,並提出霧峰澄清醫院收據(金額合計4,366元)、本堂
澄清醫院(金額18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
金額480元)、四維中藥行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16,
000元)、霧澄中醫診所收據(金額合計3,210元)為證。
惟其中:⑴霧峰澄清醫院收據號碼0000000之醫療費用180
元收據部分,依該收據記載病患姓名係 吳錦雪 ,顯非原告
因本件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予以扣除;⑵霧澄中
醫診所,其中98年2月24日、98年2月26日及98年3月9之門
診掛號費收據6紙共計700元部分,非但將98年2月24日、
98年2月26日及98年3月9之門診掛號費收據各一紙,重複
影印提出主張,且與所提出之霧澄中醫診所98年4月15日
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要係重複計算,故該700元
均應予以剔除;⑶四維中藥行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
16,000元,其上記載之中藥材無證據證明係經醫師指示所
開立,尚難認為確屬本件受傷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亦
應予以剔除。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7,356
元(00000-000-000-00000=7356)。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精神受極大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等語,惟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係國小畢業,目前沒
有工作,有門牌號碼○○○鄉○○路○○○號、247號○○鄉
○○路○○號等房屋3間;而被告則係初中畢業,目前沒有
工作,曾貸款10,000,000元興建房屋,其中四間房屋門牌
均○○○鄉○○○路○○號,均出租予他人使用,每間房屋
每月租金為12,000元,另有搭建鐵皮屋2間出租,租金各
為10,000元、15,000元等情,已分別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
,並為彼此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原告所受傷害、
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損失200,000元
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⒊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37,356元(醫療費用7,356+慰撫金30,000=37,356),以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缺乏依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四、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