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68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6827號
原   告 乙○○即東南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張筱隴
被   告 寶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682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0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91之3號,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面額為新臺幣537,000元,經原告屆期
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
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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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款(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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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537,000元│98.05.23│98.05.25│A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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