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醫小字第6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同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醫小字第6號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16日起多次至原告醫院醫療
積欠原告急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852元、住院醫療
費用9,060元,共計12,912元,被告並簽立醫療費用償還約
定書負清償責任,然迄今尚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病歷
索引查詢單、原告開立之收據2份、被告簽立結欠醫療費用
償還約定書2份等證據資料為證,堪可信為真實。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嘉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