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1060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及18
法定代理人 甲○○
            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財物採購契約
第17條第3項約定可憑,且本件兩造均為法人,亦無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不得約定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應行調解程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
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5日向被告採購「專
利全文資料庫」乙套,雙方並簽訂契約金額205,965元之中
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同時約
定被告須每週更新2008年版本之資料庫(1月至12月),始
完成全部給付義務。詎原告付清上開價款後,被告竟於97年
12月起怠於更新資料庫,致原告無法查詢最新專利資料,無
法達成契約約定效用而具有效用之瑕疵。嗣原告依系爭採購
契約第11條第9項前段約定:「廠商(即被告)履約結果經
機關(即原告)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
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通知被告進行
改正,惟被告迄今未為任何改正,故原告遂依系爭採購契約
契約第11條第10項第2款約定,請求減少契約價金。(二)
原告請求項目如下:1、系爭採購契約總價金為205,965元
,原告所購買之資料庫本應具備使用12個月之效益,惟被告
未能更新97年12月份之資料,使原告無法享有該月份之使用
利益,應扣減該月份之契約價金即17,164元【計算式:205
,965元(總價金)÷12(月份)=17,164元】,使買賣標的
物實際可使用的利益與其對價相等。2、97年1月至11月份
已完成履約部分,應退還履約保證金9,442元,未完成97年
12月份資料更新部分,則不發還該部分所占之履約保證金85
8元。3、按系爭採購契約總價金第13條第1項約定:「逾期
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即被告)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
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
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份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
使用者,得按未完成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
算逾期違約金」,原告可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4,709元【計
算式:17,164元(每月份所占契約金額)×0.001=17元(
每日逾期違約金),被告應完成97年12月份更新之期限為97
年12月7日,翌日則負擔遲延責任即97年12月8日,而違約金
計算之終日原告僅請求至98年8月31日為止,是自97年12月8
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共計277日,277(日)×17(元)
=4,709(元)】。(三)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
額為12,431元【計算式:17,164元(被告應返還減少之契約
價金)+4,709元(逾期違約金)-9,442元(應退還被告之
履約保證金)=12,431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財物採
購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
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財物採購契約、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98年1月12日
備科總務字第0980000400號函及98年2月17日備科人行字第0
980001727號函、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湖聲字第12號裁定及
送達證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
告之主張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系爭財物採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8年9月28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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