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61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
玖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
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貸款金額,向訴
外人階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網際網路」之商品(
下稱系爭商品),並簽立誠泰行銷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
)2份,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誠泰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新光銀行)辦理如附表所示貸款金額之消費性商品貸款
,以支付系爭商品之價款,分別約定如附表所示之貸款期間
、期數及每期所應攤還之金額,且若被告未依約按期付款,
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如被
告遲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5分之1或任1期付款遲延逾30日
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
分別自如附表之逾期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尚積欠款項計新
臺幣(下同)137,835元及應計之遲延利息。期間因原告新
光行銷屬利害關係第三人,乃分別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
95年6月30日間及自95年5月12日起至95年7月12日間,陸續
代償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款項17,400元、816元,共計
18,216元,於清償之限度內受讓原告新光銀行對被告此部分
債權,並以本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分別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及戶籍謄
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
新光銀行之借款業因未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又依民法
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5條第1項前段,債權人得將債權讓
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
,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查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記載債權讓與之
事實,而起訴狀繕本業經本院依職權合法送達予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同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生債權
讓與之效力。從而,原告新光銀行及新光行銷分別依據渠等
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之事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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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貸款金額│ 貸款期間│期數│每期應攤還金額│ 逾期日│
│號│(新臺幣)│││││
├─┼─────┼────────┼──┼───────┼──────┤
│1│160,265元│自94年6月30日起│35期│ 4,579元│95年3月30日│
│││至97年5月30日止││││
├─┼─────┼────────┼──┼───────┼──────┤
│2│15,840元│自94年7月12日起│36期│440元│95年6月12日│
│││至97年7月12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