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57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5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民國9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利息
起算日減縮為自98年9月19日起算,其餘部分不變,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 李長雲 即九貿企業社,於
97年5月21日17時10分許為執行職務,而駕駛被告李長雲即
九貿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由台中市○
○區○○路沿台中港路右側車道往朝馬方向行駛,行經台中
港路光明陸橋下坡處,因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重
36.55公噸,核重21公噸,超載15.55公噸),致煞車失靈,
失控而自後方連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小馬小客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馬公司)所有,由訴外人ThomasR.
Mackey所駕駛,於同一車道前方等停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其他17台車輛,致
系爭車輛再向右方碰撞橋墩,造成車頭與後車尾嚴重凹損,
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經估價修理費用達281930元(工資
費用45000元、零件費用218930元、塗裝費用18000元,合計
281930元),已超過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
(000000×0.91×0.75=227955),故原告依車體損失保險
丙式第8條全損理賠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即小馬公司按保
險金額乘以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即303940元(000000×0.
91=303940),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金額31000元後,原
告實際賠付金額為272940元(000000-00000=272940)。
而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既係因被告乙○○在執行職務中因駕
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規定,被
告乙○○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李長雲即九貿企業社連帶負賠
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等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
細表、估價單、車體損失保險丙式保單條款、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委付書、計算書簽核
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理賠支付對象
明細表及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互核相符。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
,查核無訛,且被告乙○○亦自承「我車前進時踩煞車才發
現踩煞車後踩不到有煞車作用,然後我車即失控往前衝,我
向左側中線處行駛,致我車前車頭兩側連續碰撞前方兩側車
子共17台。車上裝載混凝土約10立平方米,經地磅測重3655
0公斤,我車核重21噸,我車超載約15噸。我於現場19時於
事故地點有上駕駛座測試煞車系統,有動作但可能因磅數不
足,致我踩煞車時無反應(失靈),現場踩煞車系統不太正
常,但可能因載重(超載)有影響,煞車可能未發生作用才
會失控。」等語,此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乙○○確係駕駛上開自大貨車,行經
前揭處所,因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重36.55公噸
,核重21公噸,超載15.55公噸),致煞車失靈,失控而自
後方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
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
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查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乙○○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之總重量(總重36.55公噸,核重21公噸,超載15.55
公噸),致煞車失靈,失控而自後方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向右方碰撞橋墩,應為肇事原因,被告
乙○○確有過失至明,而當時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屬靜止
等停紅燈之車輛,顯係不及注意而無從及時閃避,即無肇事
原因,應無過失責任可言,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乙○○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
重量(總重36.55公噸,核重21公噸,超載15.55公噸)之肇
事原因(或違規事實),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ThomasR.
Mackey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該研判表在卷為憑,則本件
車禍被告乙○○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至明。另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乙○○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乙
○○之上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
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乙○○之過失駕車行為
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乙○○自應負
賠償責任。再者,被告乙○○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為被告
李長雲即九貿企業社之受僱人,且被告李長雲即九貿企業社
未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乙
○○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同
條項前段規定,被告李長雲即九貿企業社就被告乙○○上述
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又依車體損失保險丙式第8條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
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或其修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
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即原告)按保險金額乘
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經查,系爭車輛之保險
期間為97年1月25日至98年1月25日,保險金額為334000元,
保險生效至事故日(97年5月21日)經過月份為3個月以上未
滿4個月,依上開條文約定,折舊率為9%、賠償率為91%,保
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為227955元(000000×0.91
×0.75=227955),而系爭車輛估修費用為281930元,已超
過227955元,故原告依車體損失保險丙式第8條全損理賠之
約定,賠付被保險人即小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賠償率後所
得之金額30394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金額31000元後
,原告實際賠付金額為27294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原告272940元,及自98年9月19日(即起訴狀公示
送達於被告被告李長雲即九貿企業社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220元(含裁判費29
80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4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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