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5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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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59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4日向被告購買
拖板子車(註:車型大且無動力),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26萬元。原告並交付發票日98年5月25日、面額26萬元
之支票1紙予被告之女(當日被告不在其住處),用以支付
上開貨款,且該支票經託收後業已完全兌現,嗣原告於98年
5月29日委託訴外人權鋒交通公司指派司機丙○○駕駛貨車
車頭前往被告處所請求交付上開拖板子車,惟經被告員工帶
領丙○○至該拖板子車停車處所時,卻發現該拖板子車已不
在現場,並經被告員工表示該拖板子車已遭竊。原告遂於98
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該拖板子車
或返還已領取之貨款,然被告竟於98年6月23日回函表示其
已於原告交付上開支票之日起,即已移轉該拖板子車之所有
權予原告,而拒絕給付該拖板子車或返還貨款,則被告未於
98年5月29日給付該拖板子車,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相當
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爰以本件支付命
令送達作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2款規定訴請被告將已受領之貨款返還,及給付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拖板子車雙方同意買賣價金為26萬元,原告
交付價金予被告時,被告即將系爭拖板子車之所有權移轉予
原告,並要求原告立即將系爭拖板子車運離,故自被告受領
價金時,即已完成交付。又系爭拖板子車停靠路邊空地,距
離被告住所尚有一段距離,雖被告設有鐵絲網圈住,但並無
裝設防盜設備,任何人皆可能進入並將拖板子車運離,且原
告交付價金予被告時,被告已將上情告知原告,並要求原告
立即運離,倘無法立即運離亦可隨時運離而無須再通知被告
,於98年5月29日原告欲將系爭拖板子車運離時,亦未通知
被告便自行運離,於發現系爭拖板子車不在現場,隨即通知
被告,被告始知該拖板子車遺失,足見系爭拖板子車被告已
交付予原告。系爭拖板子車被告既已交付予原告,則該拖板
子車之利益及危險,均應由原告承擔,被告自無責任。又被
告於系爭拖板子車放置空地之出入口附近有裝設兩組錄影機
,24小時錄影監控,並將畫面存檔於電腦中,惟被告工作並
非時刻監控錄影畫面,無法於被盜第一時間前往處理,且該
拖板子車放置於空地處,如僅站立空地出入口,係無法看到
,即無法得知該拖板子車究竟有無被盜,況且該拖板子車之
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款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拖板子車以價金26萬元成立買賣契約,且
原告業已交付價金予被告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支票影本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系
爭拖板子車已於原告交付上開支票之際交付予原告,則系爭
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之義務即已履行完畢,嗣後系爭拖板子車
被盜遺失之危險自應由原告即買受人承擔,被告並無返還系
爭貨款之責任云云。惟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
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
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交付其
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94
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之規定,即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
產交付,不生效力。而交付,係指事實上管領力之移轉,使
受讓人取得直接占有,又稱為現實交付。至於事實上管領力
已否移轉,應依交易觀念決之。而移轉動產物權所為之現實
交付,須具備三項要件:⑴讓與人必須完全喪失其直接占有
。⑵受讓人必須取得直接占有或與第三人成立間接占有關係
。⑶此項交付係依讓與人之意思而作成。查本件原告並未取
得系爭拖板子車之直接占有或與第三人成立間接占有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難謂被告已將系爭拖板子車為移轉所有
權之現實交付,是被告辯稱:被告已於原告交付上開支票之
際交付該拖板子車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
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
還之。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拖板子車,已如
前述,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而拒不履行,遂依法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已領貨款等情,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係屬50萬元以下之簡易案件,
如為原告勝訴判決,無庸經原告之聲請,本院即應依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
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
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