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51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北簡字第25196號
原   告 乙○○即永杰電器行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丁○○、戊
○○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本件訴訟程序停止期間
變更為張 趙月娥 ,且張趙月娥於民國97年8月8日死亡,目前
被告公司尚有二名董事丁○○、戊○○,有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訴訟程序依法當然停止,兩
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裁定命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董事
丁○○、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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