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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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78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戊○○
丁○○
己○○
乙○○
甲○○
丙○○
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10月2日龍警分刑字第09890202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戊○○、丁○○、己○○及丙○○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
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乙○○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壹仟元。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
庚○○不罰。
扣案之含愷他命香煙壹支、愷他命殘渣袋貳包、含有愷他命殘渣
之塑膠盤子壹個及卡片壹張,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戊○○、丁○○、己○○及丙○○部分:
一、被移送人戊○○、丁○○、己○○及丙○○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8月23日2時許。
(二)地點:在桃園縣○○鄉○○路○○號3樓(喜悅KTV包廂)內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戊○○、丁○○、己○○及丙○○於警詢中之自白
。
(二)經警於98年8月23日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
3樓(喜悅KTV包廂內)查獲,並製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4張。
(三)扣案之扣案之含愷他命香煙1支、愷他命殘渣袋2包、含有
愷他命殘渣之塑膠盤子1個及卡片1張。
(四)經警於98年8月23日分別採集被移送人戊○○、丁○○、
己○○及丙○○之尿液(分別如附表「尿液編號」所示)
,並以該等尿液為檢體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4件,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均判定為陽
性。
貳、被移送人乙○○部分:
一、事實:被移送人乙○○於民國98年8月23日為警採取尿液前
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
在本院所轄之桃園縣境內某處,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
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8月23日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
3樓(喜悅KTV包廂內)查獲,並製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4張。
(三)扣案之含愷他命香煙1支、愷他命殘渣袋2包、含有愷他命
殘渣之塑膠盤子1個及卡片1張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8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檢驗項目Ketamine
藥結果判定為陽性。
(四)被移送人乙○○於經警分別於如附表「經警採集尿液時間
欄」所示之日期及時間採集被移送人等之尿液(如附表「
尿液編號」所示),並以該等尿液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件,檢驗項目Ketamine類
結果均判定為陽性,依同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之函釋內容,被移送人乙○○經警於前揭時間所採集之
尿液既檢驗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應可論斷其於為警採集
尿液時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
期間),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並應依此認定實行違序行
為之時間。
參、被移送人甲○○部分: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如附表「經警採集尿液時間欄」所
示前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
),在本院所轄之桃園縣境內某處,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
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被移送人甲○○固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其曾有何移送意旨所指
之違序行為,惟經警分別於如附表「經警採集尿液時間欄」
所示之日期及時間採集被移送人等之尿液(如附表「尿液編
號」所示),並以該等尿液為檢體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件,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均判定
為陽性,依同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函釋內容
,被移送人甲○○經警於前揭時間所採集之尿液既檢驗出呈
愷他命陽性反應,應可論斷其於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1小時
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有施用愷他
命之行為,並應依此認定實行違序行為之時間。
肆、被移送人庚○○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庚○○於於98年8月23日3時許,
在桃園縣○○鄉○○路○○號3樓(喜悅KTV包廂內)吸食煙毒
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當場遭警查獲,因認被
移送人庚○○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為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
,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
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被移送人庚○○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又
經警於98年8月23日採集被移送人庚○○(編號:L98216號)
之尿液,並以該等尿液為檢體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檢驗項目Ketamine類,於被移送人
庚○○體內未檢測出原態K他命或Nor-Ketamine,是結果判
定為陰性,另遍查全卷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庚○○
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故尚難僅憑扣案物而逕認渠有移送意
旨所指之違序行為。
伍、核被送移人戊○○、丁○○、己○○、丙○○、乙○○、甲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
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本院考量本件係屬數人集
體施用愷他命取樂之行為態樣及個別被移送人行為後之態度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至於移送意旨所指被送移人庚
○○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部分不能證明,另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庚○○確另有何其他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自應諭知
不罰。
陸、扣案之含愷他命香煙1支、愷他命殘渣袋2包、含有愷他命殘
渣之塑膠盤子1個及卡片1張(因與愷他命殘渣無從析離,應
視為愷他命),屬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之。
柒、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沈豔華